(2014)安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赖某甲,泥工。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原告赖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安远县凤山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30日生一男孩赖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3年春离家撤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长达11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间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安远县凤山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30日生一男孩赖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03年春离家撤走,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赖某乙、赖某丙、杜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离家撤走,至今未回,分居长达1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小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赖某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