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与宝鸡市金台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宝鸡市金台区教育体育局,表人朱明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住所地金台区蟠龙镇阎家村。负责人权广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66号金台区市民中心7楼。法定代理表人朱明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雅琴,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实践基地)与宝鸡市金台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实践基地起诉称,2006年12月11日,宝鸡市虹桥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和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虹桥公司为投资人,被告方负责组织学生入住基地学习机教学管理,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广科为基地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双方合作办学不足两年即产生纠纷,被告趁机实际管理基地,掌控基地公章财务大权,违约行使本应由虹桥公司行使的权力,侵害虹桥公司权益,使基地荒置,虹桥公司数百万元流失。为此双方纠纷争议一拖再拖,被告把持基地文件印章拒不交还,原告无法行使其合法权力,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向原告移交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办学许可证等相关公文、资料,无条件移交基地所有财务帐表;2、被告承担非法掌控公文印章期间原告所有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事实依据。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务期间向其妻出具了委托书,被告无权实际掌控实践基地。3、实践基地理事会向筹建办发的函、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的汇报文件、权广科给陈永强的信、实践基地筹建办向虹桥公司出具的复函,虹桥公司向筹建办出具的答复函、虹桥公司给被告的建议文件、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基地公文印章,被告拒不移交已构成侵权。4、出庭证人张田学、齐伟证言、证人齐维维、原素琴证言,以证明实践基地公章在被告处。被告金台区教育体育局答辩称,双方确实签署了合作协议,被告没有掌控基地的印章、证照等物,双方组建了基地筹建办,由权广科负责,而筹建办现在仍存在。另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07年7-8月补助费发放单,以证明筹建办是双方共同成立的,主管领导是权广科。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实践基地理事会向筹建办发的函、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的汇报文件、权广科给陈永强的信、实践基地筹建办向虹桥公司出具的复函,虹桥公司向筹建办出具的答复函、虹桥公司给被告的建议文件、出庭证人张田学、齐伟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认为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定。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的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函件已向被告送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齐维维、原素琴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07年7-8月补助费发放单,原告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1日,被告与虹桥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共建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约定由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广科出任基地的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协议签订后,虹桥公司与被告各派数人成立了实践基地筹建办。2011年5月31日,虹桥公司以实践基地理事会名义向实践基地筹建办致函,要求进尽快将实践基地筹建办账务和基地印章、执照交予权广科;同日权广科向筹建办负责人陈永强致信,要求将基地财务情况报虹桥公司财务处。2011年6月1日,实践基地筹建办向虹桥公司回复,提出实践基地未成立理事会,并提出基地印章和执照由筹建办保管。2011年6月5日,虹桥公司向实践基地筹建办复函,仍要求交回实践基地的印章和执照。2013年,证人张田学曾在基地筹建办人员陈永强处盖过基地印章;证人齐伟曾在基地筹建办人员寄海明处盖过基地印章。另查,2007年9月,实践基地筹建办有工作人员11名,分别是权广科、陈永强、任克让、柳熙文、张金昌、孟秋宝、寄海明、李文涛、严芳宁、马志勇、席科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出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办学许可证等相关公文、资料、财务帐表均在被告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公章、帐表等在实践基地筹建办陈永强处,而陈永强系被告方人员,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法掌控公文印章期间原告所有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掌控公文印章,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被告掌控公文印章是否产生债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台区青少年德育实践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兵丽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