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776号罪犯王洪海,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7)晋刑二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0年八月六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晋中监狱于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对罪犯王洪海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任劳任怨,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海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该犯是一名病犯,能够圆满地完成自己的改造任务。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二九年八月五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