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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红桂与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桂,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孙红桂,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田家庵区迎松不锈钢管件经营部户主,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辉,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孙红桂诉被告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桂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以自己经营的田家庵区迎松不锈钢管件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总标的576991.85元。此外,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33436.65元货物。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共给付货款550000元,2014年2月被告退回25000元货物,故被告已付款575000元,尚欠3542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89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5428.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90元,合计4331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十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淮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由淮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即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原告孙红桂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红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3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孙红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彦春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