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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玲,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玲,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宁传龙(系吕萍丈夫)。上诉人陈美玲因与被上诉人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曹镇,被上诉人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陈美玲向吕萍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吕萍10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款事由,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吕萍在上述借条上注明:2013年2月2日还20000元,2013年11月3日还10000元。2012年7月5日程士珍、吕萍、陈美玲签订《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同意吕萍将所持有的芜湖市每临健身有限公司33.33%股权转让给陈美玲。2012年7月5日吕萍与陈美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吕萍自愿将其合法持有芜湖市每临健身有限公司的33.33%股权全部依法转让给陈美玲,该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0元,陈美玲已现金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在陈美玲向吕萍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吕萍要求陈美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美玲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推断双方之间不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6月25日陈美玲向吕萍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归还了30000元,也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陈美玲归还吕萍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美玲承担;保全费用1020元,由陈美玲承担。陈美玲上诉称:其与吕萍及案外人程士珍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吕萍提出退股,将其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陈美玲,陈美玲当时没有10万元给付吕萍,则向吕萍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无借贷事实。之后,吕萍自愿放弃两万元,将股权转让款变更为8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转让款已现金支付完毕。陈美玲以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借条自动作废就没有抽回。吕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0万元交付了陈美玲。证人陈有金、徐红叶出庭证明了10万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美玲不承担还款责任。吕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陈美玲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吕萍在二审提交一份书面证言,证明陈美玲上诉主张不成立。陈美玲认为该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证人陈有金、徐红叶虽出庭作证,但并未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根据陈美玲与吕萍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2013年10至2014年6月,吕萍一直在找陈美玲主张还钱,陈美玲表示会筹款还钱。双方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载明转让款已现金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故2012年6月25日陈美玲向吕萍借款10万元事实能够认定。陈美玲的上诉抗辩既不符合情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