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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高炉镇赵沃村东50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方某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ml。后经对方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1.0mg/ml,重新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5.47mg/ml。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