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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连续四天分别在重庆市某区一餐馆翻窗进入餐馆,将餐馆内价值1426元的空调铜管31公斤盗走,又以1100多元的价销赃给何某某。2、2014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连续四天分别在重庆市某区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采取翻窗进入工地,盗走装修用的约38公斤的铜线,又以14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3、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在重庆市某区一酒楼,采用夹钳剪断空调外机铜管和铜线的方式,将价值385.4元的铜管和铜线盗走,又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陈某再次来到重庆市某区一大酒楼,撬窗进入酒楼,将酒楼包间内的共计价值1092元的2台长虹LT37710液晶电视机、共计价值4176元的6台长虹LT32710液晶电视机和8台机顶盒盗走,二被告人销赃获款1380元。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带领下,民警查获二人本次盗窃的价值546元的长虹LT37710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696元的长虹LT32710液晶电视机1台和机顶盒2台。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一旧货交易市场A-22门面冯某某的收购店内查获被告人销赃的价值546元的长虹LT37710液晶电视机1台、共计价值1392元的长虹LT32710液晶电视机2台。上述查获的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准备砸窗进入一建筑物盗窃时,因右手手腕划伤而倒地,后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捉获并送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大酒楼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在一废弃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捉获。民警并扣押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朱某某、周某、欧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陈某供述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8479.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5653.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失主“西渝香餐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六元,退赔失主重庆古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退赔失主“海鲜大酒楼”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对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