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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罗某星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刑一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星,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人罗某星在益阳市赫山街道办事处南庄湾村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一八砣”的形式进行赌博。李万书在该赌场充当“和手”负责发牌,每天领取200元的工资。该赌场的参赌人员系周边附近居民,平均每天有二十余人参赌,赌注从5元至100元不等,每天营业五个小时左右。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星在开设赌场期间平均每天“抽水”2000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4年1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星抓获,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书、夏某华、陈某新、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赌资决定书,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星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星利用“一八砣”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星“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该赌场以开设娱乐室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仅为周边居民,赌注金额较少、规模较小,每天经营时间较短,其组织严密度和职业化程度均比较低,不同于网上开设赌场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综上,可不认定被告人罗某星情节严重,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和平代理审判员  雷 宏人民陪审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