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酒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景龙,辽宁日泽律师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21时许,醉酒驾驶辽B98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行线122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鉴定,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4/100ml。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