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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樊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8号原告樊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嘴、打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73号附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于1998年1月18日在原重庆市长寿县芦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4日生育一女樊某乙,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各异等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73号附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