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毕宏波、谭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毕宏波;谭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宏波,1990年7月14目,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宏波、谭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宏波、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毕宏波、谭某、孙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毕宏波、谭某实施盗窃,孙某销赃,时分时合至丹阳市吕城镇、后巷镇、丹徒区辛丰镇、常州小河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20000元、摩托车12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3752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752元。其中被告人毕宏波参与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20000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83752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12820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72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毕宏波、谭某至丹阳市吕城镇XX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束某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谭某至丹阳市陵口镇XX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郦某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00元。 3.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毕宏波等人至丹阳市珥陵XX灶具店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郑某本田跨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60元。 4.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至丹阳市埤城镇XX浴室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简润松力帆跨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4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毕宏波至镇江丹徒区辛丰镇镇江通达电子XX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丁红梅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 6.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至镇江丹徒区辛丰镇XX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殷某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90元。 7.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至镇江丹徒区辛丰镇XX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韦建洪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90元。 8.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至常州新北区小河镇菜市场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张某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9.2012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毕宏波、孙某经事先通谋,由毕宏波至丹阳市大泊镇胡桥卫生院,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张XX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90元,后由孙某予以销售。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0.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毕宏波、孙某经事先通谋,由毕宏波至镇江新区大路镇XX网吧后面王锁军家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田XX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90元,后由孙某予以销售。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1.2012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毕宏波、孙某经事先通谋,由毕宏波至镇江丹徒区辛丰镇医院,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孔X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60元,后由孙某予以销售。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12.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毕宏波伙同冉广均(已判决)至丹阳市埤城镇丹阳农商银行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朱XX豪爵摩托车一辆及该车后备箱内人民币200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222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222元。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毕宏波处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在案。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冉广均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宏波、谭某、孙某当庭亦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束某、郦某、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宏波在伙同孙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宏波、孙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毕宏波、谭某、孙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按受害人郦志良、郑杜琴、简润松、丁红梅、殷康、韦建洪、朱德民的损失比例发还各受害人(即郦志良212元、郑杜琴252元、简润松131元、丁红梅154元、殷康197元、韦建洪264元、朱德民790元);责令被告人毕宏波、谭某继续退赔郦志良5488元,责令被告人毕宏波继续退赔郑杜琴6508元、简润松3369元、丁红梅3986元、殷康5093元、韦建洪6826元、朱德民2432元,继续追缴赃款18000元并发还受害人朱德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路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