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叶启新与顾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新,顾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叶启新。被告:顾敏志。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启新为与被告顾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敏志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新、被告顾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新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共计货款1221513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151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151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运费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351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敏志答辩称:一、原告卖给被告的人造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退货,退货金额为四、五十万元。二、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50000元的税务发票,要求原告补开金额为1171513元的税务发票。原告叶启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8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共计货款12215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人造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顾敏志未提供证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编号为“6066125”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顾敏志”签名字迹与编号为“6066121”、“6066122”、“6066123”、“6066124”、“6066126”、“6066127”、“6066128”的送货单上“顾敏志”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叶启新与被告顾敏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共计货款12215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共计货款1221513元,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共支付了货款2900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运费8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5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造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513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人造棉单价系不含税价,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1171513元的税务发票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人造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成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敏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启新货款9235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923513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叶启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即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向被告顾敏志开具金额为1171513元的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5元,减半收取6557.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957.5元,由被告顾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