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守平与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平,刘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赵守平,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滢,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赵守平诉被告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平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丈夫刘堃因拉水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刘堃称自己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遂给刘堃宽限了还款时间,在此期间,刘堃重病卧床不起,并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去世前,刘堃托付其弟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刘堃去世后,其弟弟称并未继承刘堃财产,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刘滢索要借款,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偿还,但至今仍以无力偿还为由予以推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刘堃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刘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滢的身份信息;2.刘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刘滢与刘堃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刘堃系被告刘滢丈夫的事实。原告赵守平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滢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能够证明刘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堃生前与被告刘滢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堃去世前与被告刘滢系夫妻关系。刘堃为拉运水泥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赵守平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守平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刘坤”,经原告辨认,向其借款的刘坤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的刘堃。2012年年底,原告向刘堃催要借款,刘堃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2014年8月,刘堃因病去世,但其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未清偿,原告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刘堃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截至刘堃去世,借款并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刘堃生前与被告刘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若需证明该笔债务系刘堃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堃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守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