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89号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地址交城县天宁街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交城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4年生,汉族,交城县天宁镇某某村人,该联社清非大队长,现住本村。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地址交城县覃村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交城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本街。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与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交城县某某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止,贷款金额3,500,000元。结息方式是每月的20日到21日。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形式贷款给被告3,50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故在贷款合同到期前提前要求被告归还贷款3,50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欠49998.57元及本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旨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贷款合同一份旨证明贷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截止时间,贷款金额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且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证据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可证旨证明被告贷款时的贷款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法人授权书和周某的身份证旨证明被告授权周某全权办理贷款事宜及周梅的身份信息;证据5、被告的股东决议旨证明被告的股东同意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用途;证据6、被告的借款申请书旨证明被告注册情况、经营财务情况;证据7、借款借据一份旨证明原告依约将3,500,000元打款到被告的账户;证据8、利息结算清单,旨证明被告利息接至2014年9月21日,从2014年9月22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同时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证据9、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评估明细表旨证明贷款是以被告企业的资产作为抵押且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因原告起诉时还款日期还不到,本合同还没有到还款日期,被告也不存在经营恶化情形,也不存在负���累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并经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对此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证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月利率11‰。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7月9日止,结息方式是每月结息。”同时约定:“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机器设备抵押,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予以证实,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形式贷款给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3,500,000元;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该笔借款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称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系众所周知,根据证据规则无需举证。故要求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息),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同,称其经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是事实,因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经营或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后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称原告在该笔借款未到期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后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200元,减半后由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52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交城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付原告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