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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卫强、谷秀英等与李超超、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强,谷秀英,王颖,李超超,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孟凡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卫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颖,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卫强、谷秀英,系原告王颖之父母。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超,农民。被告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淑香,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日瑞景15-1-112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复兴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成,农民。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诉被告李超超、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孟凡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强、谷秀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与被告李超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孟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诉称,2014年4月6日,李超超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安村村东处时,因躲避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王卫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卫强、谷秀英、王颖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李超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卫强、谷秀英、王颖无责任。被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至364919.7元。被告李超超辩称,我是孟凡成雇佣的司机,因孟凡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廊坊市层峰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孟凡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辩称,请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格有效,未经年检,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责任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的含义及免责事由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免责事由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卫强与原告谷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颖系原告王卫强、谷秀英之女。2014年4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超超驾驶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安村村东处时,因躲避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卫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卫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谷秀英、王颖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超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分别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卫强因伤势过重于当日(2014年4月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王卫强的伤情经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环枢关节半脱位、颈椎失稳、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此事故,原告王卫强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532元,在解放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7312.88元。原告谷秀英于2014年4月6日入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11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谷秀英的伤情经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骨折、右远尺桡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因此事故,原告谷秀英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818元,在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86321.32元。原告王颖于2014年4月6日入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王颖的伤情经定兴县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面部皮擦伤。因此事故,原告王颖在定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461.1元。三原告共计支付120急救费600元、其他交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成为三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80600元。经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0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次作出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卫强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被鉴定人谷秀英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谷秀英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谷秀英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此,原告王卫强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谷秀英支付鉴定费、鉴定后期医疗费共计1400元。2014年4月25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坏金彭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10元,为此,原告王卫强支付鉴定费300元。肇事车辆冀R×××××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层峰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凡成,该车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孟凡成之妻李建杰,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李建杰书面表示同意将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用于赔偿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的损失。另查明,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均为河北省农村居民,其中原告王卫强在天津丹盛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96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谷秀英在保定派酷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王卫强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王浩进行护理,王浩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谷秀英住院期间,由单位同事谷艳芝进行护理,谷艳芝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单位亦停发其工资;原告王颖住院期间由其大妈张迎燕进行护理,张迎燕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王卫强父亲王树才,1947年1月13日出生,母亲杨凤兰,1945年6月4日出生,王树才与杨凤兰均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谷秀英父亲谷付章,1956年6月10日出生,母亲贾春梅,1963年7月2日出生,谷付章与贾春梅均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卫强、谷秀英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颖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李超超、孟凡成身份证各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超超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李建杰声明一份、孟凡成与李建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介绍信一份、解放军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定兴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两份、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五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定兴县医院票据十五张、解放军总医院票据五张、二五二医院票据两张、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定价鉴车评字第(14-1024)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天津丹盛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王卫强2014年1月至3月工资明细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保定派酷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谷秀英、谷艳芝2014年1月至3月工资清单一份、定兴县高里乡北章村村民委员会与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定兴县高里乡长安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树才与杨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谷付章与贾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对原告谷秀英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与被告李超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孟凡成将该车以挂靠形式在被告层峰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被告李超超系被告孟凡成所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层峰公司与孟凡成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被告李超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层峰公司、孟凡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卫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884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卫强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5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按住院1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55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11天,即856.16元;五、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9日),共计156天,每月4196元,计20980元;六、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即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八、司法鉴定费8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因女儿王颖今年9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9年,共有两人抚养,故王卫强应抚养4.5年,王卫强之父母王树才、杨凤兰今年分别为67周岁、69周岁,分别需计算13年、11年,因二人共有三个子女抚养,故王卫强应抚养8年,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王颖、王树才、杨凤兰)生活费为6134元/年*(4.5+8)年*20%=15335元。十、车辆损失费1810元;十一、车损鉴定费3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卫强损失共计156434.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秀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88139.3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03139.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谷秀英因此事故住院治疗3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9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按住院3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1950元;四、护理费,原告谷秀英由同事谷艳芝进行护理,谷艳芝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39天,计3900元;五、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9日),共计156天,每月2800元,计14560元;六、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即9102元/年×20年×(10%+2%)=21844.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八、司法鉴定费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400元,系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因女儿王颖今年9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9年,共有两人抚养,故谷秀英应抚养4.5年,因谷秀英之父母谷付章、贾春梅今年分别为58周岁、51周岁,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谷秀英没有提供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王颖)生活费为6134元/年*4.5年*(10%+2%)=3312.36元。以上谷秀英损失共计162056.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颖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分别予以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46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颖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9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按住院1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00元;四、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予以支持,计算18天,计1400元。以上王颖损失共计6661.1元。由于三原告系一家人,事故发生后存在共同就医的过程,无法为三原告细分各自交通费支出情况,故经本院核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2700元,超出部分1300元因不能证实与就医存在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为13.3:20.4:1;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60.3:39.3:1。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27851.6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结合三原告损失比例,王卫强3833元、谷秀英5879元、王颖288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王卫强65934.39元、谷秀英42972.17元、王颖1093.44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王卫强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其中王卫强71767.39元、谷秀英48851.17元、王颖1381.44元)。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205851.62元(其中王卫强84666.65元、谷秀英113205.31元、王颖5279.66元,三原告交通费共计2700元)由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足额赔付。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徐水支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层峰公司、孟凡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0600元,现被告孟凡成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56434.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谷秀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056.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6661.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交通费共计2700元。五、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返还被告孟凡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060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卫强、谷秀英、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王卫强、谷秀英承担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承担6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