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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展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展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5077—2。负责人孙秀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建(特别授权),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工。被告吴展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展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吴展灯已达成还款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罗开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