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狄飞龙与赵柳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柳阳;狄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柳阳。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赵柳阳委托代理人)颜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飞龙。上诉人赵柳阳、颜莉莉与被上诉人狄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同年8月,赵柳阳先后向狄飞龙分别借款7万元、8万元,并与狄飞龙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的借款协议。因柏云结欠赵柳阳3万元,狄飞龙、赵柳阳、柏云约定,通过划账方式将柏云所欠赵柳阳的3万元从赵柳阳向狄飞龙所借8万元的债务中抵销。后施仁美向狄飞龙归还了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7月赵柳阳向狄飞龙所借的7万元债务,狄飞龙将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的借款协议撕毁。当日赵柳阳又与狄飞龙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的借款协议各一份,协议载明:赵柳阳分别向狄飞龙借款2万元、5万元;赵柳阳分别以房产、苏B×××**(一汽大众速腾)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出借人:狄飞龙(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赵柳阳(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甲方;如逾期不还的,乙方自愿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罚息及甲方为追讨上述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均为2013年9月1日;赵柳阳均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乙方处签字、捺印。狄飞龙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900元。2013年10月21日,狄飞龙诉至法院称:2013年赵柳阳曾分别向其借款7万元、8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柏云提供担保。2013年9月初,其与柏云、赵柳阳约定:因柏云结欠赵柳阳3万元,其通过划账方式将柏云所欠赵柳阳的3万元从赵柳阳向其所借8万元的债务中抵销。后赵柳阳之母施仁美代赵柳阳向其支付了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7月向其所借的7万元债务,其亦在施仁美面前将金额为7万元、8万元的借款协议销毁,赵柳阳当即向狄飞龙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2万元借款协议)一张。在施仁美走后,赵柳阳又向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5万元借款协议)一张,故请求法院判令:1、赵柳阳、颜莉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赵柳阳、颜莉莉赔偿狄飞龙律师费损失3900元。赵柳阳、颜莉莉共同辩称:赵柳阳确于2013年7月、同年8月先后向狄飞龙借款7万元、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十分,狄飞龙分别扣除7万元、8万元借款本金的一个月利息0.7万元、0.8万元后实际出借6.3万元、7.2万元借款本金,并与狄飞龙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的借款协议,柏云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赵柳阳曾称柏云代为归还了5万元,后又以3万元帮柏云抵债,故8万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待施仁美支付5万元后,仅欠2万元未还,该2万元除借款协议外还出具了欠条,应凭欠条主张权利,5万元的借款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出借,请求驳回狄飞龙的诉请。2014年5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益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9月4日3时17分12秒,我所接到110指令,广益所后面、崇安电子商务园一楼,债务纠纷。民警……经了解,赵柳阳欠狄飞龙钱,现狄飞龙找赵柳阳还钱,赵柳阳一时还不出,狄飞龙跟着赵柳阳。后赵柳阳、狄飞龙二人自行到派出所继续协商偿还事宜。”另查明:赵柳阳与颜莉莉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2万元借款协议、5万元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接处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赵柳阳是否结欠5万元借款协议项下的5万元债务。赵柳阳、颜莉莉认为赵柳阳不欠狄飞龙该5万元债务,并提出如下三点理由:理由一:该5万元借款协议系狄飞龙威胁赵柳阳所签。赵柳阳、颜莉莉提供证据1:赵柳阳与狄飞龙的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以下简称通话笔录)各一份,该通话录音中的下列内容:(1)狄飞龙说“想解决我的问题,打2.7万元过来”,该2.7万元中的2万元就是赵柳阳结欠狄飞龙的2万元本金,0.7万元系利息,可以证明狄飞龙仅要求赵柳阳归还2.7万元就能解决双方间的债务,故赵柳阳不应当欠狄飞龙7万元借款本金;(2)赵柳阳在通话中多次向狄飞龙提及5万元借款但狄飞龙一直没有直接回应,证明5万元借款协议系狄飞龙逼迫其所写,因其与狄飞龙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故狄飞龙一直不予回应;(3)狄飞龙说“你小心点为好”、“我说你小心点为好”、“我不会让你抓住我一点把柄”等内容,均可以反映出狄飞龙在对赵柳阳进行威胁。经质证,狄飞龙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1)双方谈及的2.7万元系狄飞龙考虑到赵柳阳无法归还全部借款而提出的暂时性解决方案,其本意为赵柳阳结欠其的5万元可以之后再归还,不能借此断定赵柳阳仅结欠狄飞龙2万元;关于二人在谈话中2.7万元的性质,狄飞龙认为其中的2万元即为本案2万借款协议所对应的借款本金,0.7万元系赵柳阳向其所借、但未出具借条的借款;(2)其多次向赵柳阳催讨借款,电话商谈无法将还款事宜协商清楚,故要求赵柳阳多次出面与其商谈还款事宜,但赵柳阳始终对其避而不见,在本次通话时赵柳阳亦无能力归还借款,其对赵柳阳实在不耐烦了,所以才不去直接回应,而是要求赵柳阳与其见面;且赵柳阳在问5万元的事情时,其所说的“那天晚上不是你妈妈给我5万元”也是对其所说的回应;(3)通话笔录第六页第四行狄飞龙所说的“你小心点为好”应该是“我要小心为好”;通话笔录第六页第六行狄飞龙所说的“我说你小心点为好”应当为“我得小心点儿好啊”,上述通话内容并非对赵柳阳的威胁;其在与赵柳阳的通话中虽曾表述“我不会让你抓住我的一点把柄”,但其现在无法回忆其当时为何说出这句话,“把柄”是什么意思,其也无法记清。此外,狄飞龙认为通话录音中的下列内容:(4)赵柳阳说“你知道吗,有一个5万块钱吗?之后不是你叫我过去,晚上你们逼着我写的那个5万块钱的条子吗?”狄飞龙“我不是逼你写的啊”的答复即是明确表示没有逼迫赵柳阳签订5万元的借款协议,赵柳阳在听到狄飞龙否认逼迫的话后亦未予反驳,可以证明该5万元借款协议系赵柳阳自愿而非被逼向狄飞龙出具。经法院限期,狄飞龙、赵柳阳、颜莉莉均未提出对通话录音(3)中上述有争议的内容申请鉴定。就5万元借款协议的出具过程,赵柳阳本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庭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9月6日晚施仁美离开后,赵柳阳应柏云要求前往崇安区电子商务园商谈归还狄飞龙借款事宜,并在狄飞龙、柏云、狄飞龙朋友等人的威胁下向狄飞龙出具了5万元借款协议;赵柳阳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庭作出如下陈述:其当时准备向狄飞龙借款5万元,所以才向狄飞龙出具了5万元借款协议,其原本等实际拿到借款后再向狄飞龙出具借款协议,但未能得到狄飞龙同意,并在狄飞龙威胁下出具了该5万元借款协议。理由二:赵柳阳在向狄飞龙出具2万元借款协议时一并向狄飞龙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作为其与狄飞龙之间存有2万元债务的确认;而其出具5万元借款协议时未出具5万元欠条,故其并不结欠狄飞龙5万元债务。为证明其确向狄飞龙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赵柳阳提供证据2:形成于2014年5月26日、其与狄飞龙的微信通话记录,狄飞龙在通话过程中表示“我有欠条的”。经质证,狄飞龙对上述微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未收到赵柳阳向其出具的2万元欠条,其在通话中所说的欠条即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理由三:柏云已替赵柳阳向狄飞龙归还了5万元借款。赵柳阳、颜莉莉主张:2013年8月底,其向狄飞龙所借的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柏云对其负有债务,其打电话给柏云,让柏云先还给其一笔钱用于归还狄飞龙的上述8万元借款。次日中午,柏云称已先凑了5万元帮赵柳阳还给了狄飞龙。事后柏云向其告知:该5万元系柏云向狄飞龙的一个朋友所借,柏云在借到款项后拿钱还给狄飞龙,作为柏云替其归还的5万元借款。赵柳阳、颜莉莉亦认为本案证据1即通话记录中赵柳阳“但这个钱他(柏云)不是已给你了吗”“就是他(柏云)那个5万块钱”的表述亦可证明上述事实。狄飞龙称其未收到柏云替赵柳阳偿还的5万元借款;就通话记录中赵柳阳所说的“5万元拿给你的朋友串用过的,这个钱不是已经还给你了吗”中的5万元,狄飞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庭作出如下解释:“该5万元系柏云从其朋友王铁雷处串用,过了数日柏云让一个姓杨的朋友于一日晚上11点左右以网银的形式将上述5万元归还”;于同年7月26日向法庭作出如下陈述:因赵柳阳结欠杨宇航借款,并且该借款由柏云为赵柳阳提供担保,在赵柳阳无力归还杨宇航借款后,杨宇航将柏云老婆名下的汽车开走作为抵押;其向赵柳阳提供的8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系其向朋友王铁雷所借,其在收到施仁美归还的5万元后,原打算还给王铁雷,但为了帮柏云赎回汽车,其将该5万元借给柏云;因其无法归还王铁雷借款,柏云遂向杨宇航借款5万元,由杨宇航将上述借款直接归还给王铁雷账户。诉讼中,经法院限期,赵柳阳未能提供柏云替其向狄飞龙归还5万元借款的其他证据。柏云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庭作如下陈述:其未替赵柳阳向狄飞龙支付5万元现金;因狄飞龙向赵柳阳提供的8万元借款为狄飞龙从他人处所借,其向狄飞龙表示,若赵柳阳无法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其愿意向其朋友借5万元给狄飞龙,由狄飞龙归还他人;其亦不结欠赵柳阳8万元,若其确实结欠赵柳阳8万元,狄飞龙可以划账时直接划8万元而非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柳阳、颜莉莉对5万元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该借款协议上赵柳阳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赵柳阳、颜莉莉提供的赵柳阳与狄飞龙的通话录音中,结合狄飞龙在作出“你到帐不到帐,我东北一直以来没有逼你怎么样,你跟我讲,我有没有逼你怎么样”后及赵柳阳回应“我知道”、赵柳阳提出“之后不是你叫我过去,晚上你们逼着我写的那个五万块钱的条子吗”及狄飞龙作出“我不是逼着你写的啊”的回应,在赵柳阳称其受狄飞龙威胁出具5万元借款协议后,狄飞龙即对此进行了否认,加之赵柳阳亦未对此予以反驳,对赵柳阳、颜莉莉辩称依据此通话记录认定该5万元借款协议系赵柳阳经狄飞龙威胁出具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柳阳称于2013年9月4日其与狄飞龙就是否能立即归还7万元借款产生争执后即向110报警求助,其在经狄飞龙威胁后出具了该5万元借款协议后又未能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寻求救助,不合常理,故对赵柳阳、颜莉莉辩称该5万元借款协议系赵柳阳经狄飞龙威胁所写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赵柳阳、狄飞龙关于本案2万元借款协议的出具经过的陈述,该2万元借款协议系赵柳阳与狄飞龙就二人之间债务进行结算后出具,赵柳阳、颜莉莉亦确认该2万元借款协议与其所称的2万元欠条系同一笔债务,故狄飞龙关于其在微信通话记录中所称的欠条即为2万元借款协议的解释并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赵柳阳、颜莉莉主张柏云替赵柳阳向狄飞龙归还了5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赵柳阳、狄飞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赵柳阳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狄飞龙依约有权要求赵柳阳立即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赵柳阳、颜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狄飞龙要求赵柳阳、颜莉莉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狄飞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柳阳辩称其在向狄飞龙先后借款7万元、8万元时实际仅收到6.3万元、7.2万元,未能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狄飞龙、赵柳阳、颜莉莉均确认该2万元借款协议系其在将其向狄飞龙的7万元借款清偿5万元之后出具,故该2万元借款协议系双方债务的确认,赵柳阳、颜莉莉辩称赵柳阳未收到2万元借款协议的相应借款,并主张狄飞龙应凭赵柳阳向狄飞龙出具的2万元欠条主张相应权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柳阳、颜莉莉亦未能在法院限期内提供柏云已代替赵柳阳归还狄飞龙5万元的相应证据,故对赵柳阳、颜莉莉辩称柏云已代赵柳阳清偿了5万元借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柳阳、颜莉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狄飞龙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狄飞龙律师费损失3900元。二、驳回狄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0元(含保全费820元),由狄飞龙负担126元,由赵柳阳、颜莉莉共同负担2244元。该款已由狄飞龙预交,赵柳阳、颜莉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共同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狄飞龙。上诉人赵柳阳、颜莉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5万元借款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当时5万元是给柏云的老婆拿走的,而非借给其。双方之间仅结欠2万元,且该2万元有欠条,虽然双方签订了共计7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并未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审判决归还7万元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1、2014年1月7日,上诉人母亲施仁美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狄飞龙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却在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未到庭;2、原审法院当庭询问旁听人员柏云,柏云已经听取了庭审全过程,再向其询问8万元中的5万元是否由其代为偿还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狄飞龙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制作的2014年1月7日开庭笔录上仅有狄飞龙及其代理人丁丽娜的签字,亦明确载明赵柳阳、颜莉莉、施仁美均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赵柳阳、颜莉莉曾向狄飞龙借款7万元及8万元,对于7万元尚欠2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对于8万元已经以帮柏云抵债的方式偿还3万元双方亦无争议,所争议的是柏云是否另行支付赵柳阳5万元以了结8万元的债务,对此,狄飞龙持有2万元借款协议及5万元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形式相同,金额亦可与其主张相对应,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由赵柳阳及颜莉莉举证证明柏云已经代其归还了上述5万元债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对应的系结欠款项,故就赵柳阳及颜莉莉主张7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1、根据原审法院制作的2014年1月7日的庭审笔录,并未有上诉人所称施仁美到庭而狄飞龙未到庭之事实,原审法院该次庭审并未有程序不当之处。2、法律也未就法官当庭询问旁听人员的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柏云所作陈述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就此事项亦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上诉人赵柳阳、颜莉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