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杰与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81号原告:XX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祥,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XX杰与被告华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明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友、被告华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杰诉称:被告华陆公司在承建颍上县城北新区“新城城市广场”小区房屋期间,将该小区的1号至8号楼和10号、1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XX杰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华陆公司欠原告XX杰工程款709600元。因无款给付,由被告华陆公司向原告XX杰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但被告华陆公司对欠款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华陆公司立即偿付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陆公司辩称:原告XX杰诉称属实。没有及时偿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因为开发商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造成的,待我公司索要到工程款后即向原告XX杰偿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陆公司在承建颍上县城北新区“新城城市广场”小区的楼房期间,将部分楼房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XX杰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华陆公司尚欠原告XX杰工程款709600元。因无款给付,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结算清单一份。同年11月11日被告华陆公司向原告XX杰偿付工程款50000元,因被告华陆公司对尚欠款拖延不付,原告XX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应陈述、结算清单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脚手架工程结束后,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被告华陆公司已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XX杰工程款659600元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XX杰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华陆公司主张待其索要到工程款后即向原告XX杰偿付欠款,由于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原告XX杰亦不同意该意见,对被告华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XX杰工程款65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XX杰负担450元,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