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郁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郁林芳;陈位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位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1日12时38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金都路南侧,陈位昊驾驶浙EED310小轿车与行人郁林芳发生碰撞,致郁林芳受伤。事发后,陈位昊垫付了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陈位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郁林芳因事故致左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陈位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位昊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未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郁林芳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郁林芳精神抚慰金等102,415.42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郁林芳2,000元;3、陈位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郁林芳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8.67元,由郁林芳负担103.10元,陈位昊负担1,185.57元。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郁林芳伤情系轻微骨折,并未错位,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记录与病史记载不一致,故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根据新的鉴定意见重新确定相关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郁林芳认为鉴定机构通过病史资料、阅片所见等认定其伤情,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位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郁林芳系因左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