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临泽县人,玉门石油管理局水电厂销售服务中心职工。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患有肝炎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2014年7月22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学琪,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周学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长山湖国际大酒店娱乐会所,粱某某(在逃)因琐事持烟灰缸、用拳头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后蔡某某挣脱乘坐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FE90**的红色雪佛兰牌科鲁兹小轿车离开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粱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硬物砸等方式,对许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8月8日,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轿车价格为475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许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证言,蔡某某受伤照片,被损车辆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劣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外逃,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董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为打击寻衅滋事犯罪,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丽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