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金连与戴毅刚、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连,戴毅刚,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黄金连,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伯希,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毅刚,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389号长沙黄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毅刚,亦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连与被告戴毅刚、湖南德尚源耐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黄金连委托代理人郭伯希,被告戴毅刚并作为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0时50分,被告戴毅刚驾驶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市广云西路由江麓广场往广云路口方向行驶,至老布市场后门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黄金连不慎相撞,造成黄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毅刚承担全部责任,黄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连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19921.46元。经法医鉴定黄金连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44524.20元。被告戴毅刚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与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是雇佣关系;3、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口头辩称:1、戴毅刚是本公司雇佣的司机;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应当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0时50分,被告戴毅刚驾驶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市广云西路由江麓广场往广云路口方向行驶,至老布市场后门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黄金连不慎相撞,造成黄金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4071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毅刚承担全部责任,黄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连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肩肩胛骨肩峰端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左侧鼓膜穿孔;6、右足感染。用去住院治疗费19921.46元(戴毅刚垫付13921.46元,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4年10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金连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4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另查明: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被告戴毅刚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黄金连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4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交通费264元(4元/天×66天);4、护理费6441.60元(按服务行业97.6元/天×66天);5、残疾赔偿金1170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3414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7、营养费1900元(酌情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3129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毅刚承担全部责任,黄金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毅刚系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聘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是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黄金连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31292.60元,应先由湘AF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12.6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已在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无需启动三责险的理赔;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亦无须在本案中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因被告戴毅刚、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戴毅刚或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黄金连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口头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连3129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湖南德尚源耐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