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山平诉与牛凤岭、刘周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山平,牛凤岭,刘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胡山平,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凤岭,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周凯,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山平诉被告牛凤岭、刘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岭、刘周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山平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牛凤岭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由刘周凯做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使用一个月还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牛凤岭、刘周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胡山平与被告牛凤岭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牛凤岭向原告胡山平借款68000元,被告刘周凯对6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期内月利率20‰,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牛凤岭、刘周凯均在该合同、借款违约合同书,借款收据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山平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张志强于2014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山平和被告牛凤岭之间的借款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胡山平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凤岭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周凯作为被告牛凤岭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牛凤岭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周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周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凤岭追偿。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18.7‰,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凤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山平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扣除1360元的剩余利息);被告刘周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牛凤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梅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