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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缪法宝与谢赛平、林华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法宝,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缪法宝,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秋平,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缪法宝之妻。被告谢赛平,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华秋,男,193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娟茂,女,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林华秋之妻。原告缪法宝诉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20日,被告谢赛平与其丈夫林李宝(已死亡)将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松城街道西北角1××号(原中乘西北角***号)房屋卖断给原告。卖断房屋包括谢赛平夫妇向其侄儿林华秋买来的前厅卧室一间。在谢赛平夫妇向原告所立的《房屋卖断契》上,林华秋也签字确认。原告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由于谢赛平丈夫林李宝已死亡,其女儿林华娟、林梦仙均自愿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由被告谢赛平一人继承,在霞浦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由于房屋产权证登记谢赛平与林华秋作为房产的共���人,俩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卖断房地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致原告办理不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现该房已成危房,随时具有倒塌的危险,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松城街道西北角1××号(原中乘西北角115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原告缪法宝与林李宝(已于2003年12月17日过世)签订《房屋卖断契》,约定,林李宝将其祖遗的坐落于中乘村西北角***号的木质结构房屋(现松城街道西北角××号),包括同年5月15日从其侄儿林华秋处买断来的前厅卧房一间,合计四扇,卖断给缪法宝,且价款已全部付清。林李宝的妻子谢赛平、女儿林华娟、邻居黄春辉、林华秋也在契约上签名见证。该房屋卖断后一直由原告进行居住到现在。因林李宝过世,2004年11月19日,经公证处公证,上述房屋由林李宝妻子谢赛平一人继承。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谢赛平、林华秋,故被告林华秋及其妻子王娟茂在2005年10月18日的《房屋卖断契》和2008年原告向房管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均签字盖印确认上述房屋卖断给原告缪法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卖断契》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公证书》、霞房权证松城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霞房松城共字第0****6号《房屋共有权证》、霞国用(2006)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霞国用(2006)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管所出具的《公告》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因该房地产登记为被告谢赛平、林华秋共同共有,被告王娟茂、林华秋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协助原告办理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北角1××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缪法宝办理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北角1××号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谢赛平、林华秋、王娟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美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法律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