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振华(系原告父亲),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洋生,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法的定代理人蒋振华、委托代理人蒋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因病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甲。因原告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疾病后遭被告张某某遗弃,并且多年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蒋某某不管不问,既不给原告进行治疗也不给被告生活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款3万元。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2、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原告住院花费7000余元,系原告父亲支付;3、沅陵县凉水井镇桐油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原告因为与被告打架回娘家,一直跟随其父亲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患病,被告张某某从不过问和照顾;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5、残疾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蒋某某系残疾人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蒋某某的身份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蒋振华系原告蒋某某父亲;8、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从2007年起由其父亲给原告治病,被告不闻不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8号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虽然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够证实案件部分事实,故本庭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原告蒋某某在广东汕头打工的时候认识被告张某某,双方相处了一年多时间后于2004年9月27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5年3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母亲居住生活。原告蒋某某结婚之前曾患过精神分裂症,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蒋某某已经告知被告张某某曾患过精神病,但是被告张某某仍然同意和原告蒋某某结婚。婚后,原告蒋某某因精神病复发,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等多次在沅陵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蒋某某发病时爱骂人,被告张某某也比较心烦,就与原告蒋某某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6月回娘家随其父亲蒋振华居住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尽到丈夫责任和家庭义务。故原告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蒋某某因病致残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生活困难,要正确对待和解决,否则夫妻双方感情就会受到影响。虽然法律赋于公民离婚自由权,但亦反对草率离婚,本着追求夫妻和谐、家庭和睦的原则,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瞿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