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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师喜仁诉被告尤洋、尤桂安、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喜仁,尤洋,尤桂安,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师喜仁,男,195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洋,男,198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尤桂安,男,1952年生,住址同上,系尤洋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1987年生,住河南省许昌县邓庄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省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喜仁诉被告尤洋、尤桂安、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喜仁的委托代理人时玉川,被告尤洋、尤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和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喜仁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许,我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洛届公路项城市郑郭镇师寨村处时,与被告尤洋驾驶的豫K326**号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我受伤后住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对此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尤洋驾驶的豫K329**客车的所有人为尤桂安,挂靠单位是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安全互助险,其“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为5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由原来30000元变更为79025.39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桂安辩称:1.豫K326**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有不计免赔互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赔付。2.尤桂安为原告垫付的27100元医疗费、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及互助险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豫K326**号车是本案被告尤桂安购买,尤桂安系车主,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高,特别是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务合同,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应当依据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鉴定书不明确,不应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我骑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洛届公路项城市郑郭镇师寨村处时,与被告尤洋驾驶的豫K326**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住进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对此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尤洋驾驶的豫K329**客车的所有人为尤桂安,挂靠单位是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安全互助险,其“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6495.67元,2014年6月23日周口杏林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认定,师喜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71天,护理期限为86天,休息时限为180天,鉴定费1100元,师喜仁虽然是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以来,在沈丘县(河南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建筑活,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桂安已付医疗费等费用27100元,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79025..39元。另查明,原告师喜仁的父亲师书义生于1923年2月18日,非农业户口,师喜仁兄妹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尤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尤洋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打工,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豫K326**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安全互助险(其“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内,原告师喜仁的医疗费164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天(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5元(14821.98元/年×5年÷2人×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共计74704.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98.72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险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98.72元,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返还被告尤桂安垫付的2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安全互助险第三责任互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345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