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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石枝与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枝,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陈石枝,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伏寿,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小彬,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石枝与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枝、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伏寿及委托代理人周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枝诉称,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因村建硬化水泥道路工程缺乏资金,从200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0264.6元,并由被告的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开具两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同时加盖被告的印章进行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公路验收后还清款项,若未及时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现该公路早已验收完毕,上级财政拨款也已到位,但被告却迟迟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现任的村民主任陈伏寿催讨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2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村庄虽从2004年起着手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施工,但该工程仅施工1.7公里,按当时18万元/公里计算,施工费只需30余万元,而原告陈石枝已经手从上级领回该项目补助款30余万元,故被告不可能如原告提交的资金平衡表里所体现的尚欠工程款30多万元。当时的工程项目往来资金收支、村委票据开具及印章管理等,均由作为时任村会计的原告和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负责,原告完全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向原告自己开具相应借据,故该借据不能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被告的资金平衡表只是被告为了平衡账务及向上级要拨款,而作出的财务上的技术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资金平衡表上体现的金额分别为30005元、30264.6元,二者相互矛盾。其次,即便工程施工确有对外负债也应属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因为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有向城阳镇党委承诺,该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再次,原告诉称的30264.6元款项最多只能算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未依法在资金平衡表出具之日(即2010年10月8日)起2年内,即2012年10月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石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上村委资金平衡表及科目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公路借款30264.6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票号分别为0013605、0013552),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被告为了平衡账务及向上级要财政拨款而作出的财务上的技术处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该两张收据均系原告经手开具的,且两张收据的金额也与原告提供的资金平衡表的金额相矛盾。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曾有向城阳镇党委承诺,被告村庄的修路项目的债务由其个人负责,与被告无关;证据2、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共计经手从上级领回财政拨款304000元用以修路,不可能还对外结欠修路款30多万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了“被告应付原告公路欠款30264.6元”等内容,与本案确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自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陈石枝借款。2004年12月1日、2004年12月20日,被告各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分别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2000元(注明摘由为借款)、18005元(注明摘由为建路)。前述两张收款收据上标注的会计人员均为原告陈石枝,收款人均为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陈寿生,并且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2010年10月8日,被告的两届村委班子进行财务交接,并制作了资金平衡表及科目明细表。该资金平衡表及科目明细表账面体现的被告应付款为306150.73元,其中包括尚欠原告公路欠款30264.6元,并经移交人陈江仁、接交人陈伏寿(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监交人陈寿生、会计陈石枝(即原告陈石枝)等签字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清偿。首先,就借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虽仅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5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平衡表及科目明细表等可综合证明,被告截至2010年10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0264.6元的事实。被告虽主张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无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借款3026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就借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虽以其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有向城阳镇党委作出承诺为由,主张本案债务系陈寿生的个人债务,但因该承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就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于2014年10月8日制作资金平衡表及科目明细表对结欠原告的债务进行确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债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石枝借款30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为279元,由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