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川BHC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向六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游仙路绵阳市面粉厂弯道路段处时,其驾驶的川BHC0**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掉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曹某某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