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华;张依林;刘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16号 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翠军。 被告张建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依林,农民。 第三人刘海军,农民。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华、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成公司诉称:原告系丰县新城花园14、18号楼总承包方,被告张建华找到原告丰县新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承包14、18号楼主体土建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工程,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被告张建华雇佣的工人张依林、刘海军受伤。第三人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因第三人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迫于第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和各项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处理对第三人的相关赔偿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张建华是涉案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施工中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赔偿款222192元(医疗费42192元、赔偿款1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华辩称:因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所受的涉案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各项工伤赔偿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但原告尚欠两第三人合计1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要求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天成公司系丰县新城花园14、18号楼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4月1日,原告江苏天成公司丰县新城花园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张建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主体土建模板工程。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量(包括二次结构及零星工程,预埋拉接筋打眼等),同时小型工具(手提锯、圆盘锯、钻、扳手)、辅材(铁丝、铁钉、施工电缆等)由乙方自理。三、承包方式:包清工。四、合同工期:按照甲方形象进度计划及周生产会议要求,开竣工日起由甲方指定。五、质量等级要求:市优质。……。九、安全生产:……。3、乙方必须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佩戴好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甲方安全员的检查、监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并追究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华招用包括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等人实际施工涉案模板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受伤。张依林、刘海军受伤后,原告江苏天成公司除垫付医疗费42193.1元外,还另行支付张依林、刘海军每人20000元赔偿款。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所受伤害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社伤认字[2012]第065号、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江苏天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2012年12月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以[2012]徐人社行复(决)第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人社伤认字[2012]第065号、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刘海军、张依林所受伤害分别被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和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又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分别要求江苏天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240521.9元和238977.3元。经丰县仲裁委调解,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与江苏天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苏天成公司分别再支付张依林、刘海军各7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江苏天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又查明:2012年8月1日,因江苏天成公司未如期支付张建华实际施工的丰县新城花园小区14、18号楼的模板施工工程款,张建华将江苏天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天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57480元。2013年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建华与江苏天成公司就下余工程款给付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江苏天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给张建华工程款1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张建华未为其招用的张依林、刘海军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民事诉状、结算单、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调解书、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丰人社伤认字[2012]第065号、第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徐人社行复(决)第21、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5309、第2013053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8号、第9号仲裁调解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条、江苏银行徐州分行银行卡部对账单和被告张建华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等合计2221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建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招用包括受害人张依林、刘海军等在内的劳动者从事涉案建设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张依林、刘海军受伤,且张建华未为张依林、刘海军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张建华系涉案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江苏天成公司仅对涉案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原告江苏天成公司在涉案工程分包过程中,未对其下手分包人有无专业劳务承包资质进行审查,其对涉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江苏天成公司可向被告张建华追偿的比例为60%,故,被告张建华应承担的数额为133315.2元(222192×60%)。被告张建华辩称,其承包涉案模板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清富(音),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系为王清富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张建华提供的其与原告江苏天成公司丰县新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书的承包方为被告张建华,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承包协议书证实了张建华系涉案工程承包方的这一事实,其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也证实了第三人张依林、刘海军系被告张建华招用的劳动者,第三,被告张建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成立,故,被告张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等合计133315.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25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 杰 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