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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辖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如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高如松,张卫东,赵桂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后田,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高如松。原审被告张卫东。原审被告赵桂建。上诉人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虚构该案标的额,原审认定的该案标的额不符合事实。原审裁定高如松住所地在安徽省定远县是错误的,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临沂市为其住所地,该案应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9日,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如松、赵桂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村的公司院内20亩土地出租给高如松、赵桂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9日,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与高如松、张卫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随同《土地租赁合同》一起执行,期限与《土地租赁合同》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解决,解决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现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高如松、张卫东、赵桂建、临沂市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243.5万元。本院认为,高如松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沈桥村高前组12号。上诉人虽主张高如松的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项下土地租赁项目所在地在临沂技术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关于临沂市昆和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