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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公司与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公司,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05号申请执行人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波。委托代理人肖强。被执行人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崇业。申请执行人鞍钢集团矿业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东港市翔龙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554126.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9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已付),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亦无其他请求,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季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