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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剑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剑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剑虹,男,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北海市合浦县。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逢健,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剑虹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剑虹及其辩护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的奥德赛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捷安汽车租赁公司包某某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6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月份,捷安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的长安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2月25日,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孙某某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黄某某的东风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4月份,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谎称可以帮助金某某夫妇经营的农场安装50KVA的变压器,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月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伪造其父亲曾某强位于合浦县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剑虹的父母曾某强、占某某帮还款50000元给被害人金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剑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剑虹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2013年12月16日诈骗被害人20万元有异议,其辩解其只是收被害人5万元预支做变压器的工程款,不是诈骗被害人20万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剑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是自首,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的奥德赛小轿车(桂EBB5**)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3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捷安汽车租赁公司包某某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6175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月份,捷安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某的长安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375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2月25日,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的金某某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孙某某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4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黄某某的东风牌小轿车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19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4月份,丰和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谎称可以帮助金某某夫妇经营的农场安装50KVA的变压器,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月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曾剑虹在合浦县金某某的新住宅,伪造其父亲曾某强位于合浦县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某某的人民币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剑虹的父母曾某强、占某某帮还款50000元给被害人金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剑虹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五起以汽车抵押诈骗共诈骗被害人189500;安装变压器其事实上只收到被害人5万元,但立据是借到被害人20万元;被告人曾剑虹承认其伪造父母的房产证诈骗被害人59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五次以不是其权属的车辆谎称抵押给其对其诈骗20万元;安装变压器为由诈骗其20万元;伪造其父母的房产证诈骗其59000元的事实。同时其陈述“被告人诈骗其四十三万二千元”。3、证人曾某强、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剑虹伪造其房产证诈骗被害人59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某兴、王某某、黄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以属于他们权属的车辆抵押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他们辨认出被害人。5、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资质安装变压器及未向有资质部门申报办理。6、借条证明被告人立据借到被害人的款数。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物证情况。8、汽车挂靠合同、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人租车诈骗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10、房产证、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伪造权属证书诈骗的事实。1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和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剑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汽车抵押诈骗被害人二十万元,虽然有借条为证,被告人也承认是收到被害人二十万元,但被告人辩解其在收款时已经给付当月的利息,而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告人诈骗其四十三万二千元”,可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有提前给付及收取利息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实际取得的189500元为其诈骗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汽车抵押诈骗被害人二十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既无资质安装变压器又不向有资质部门申报办理,可见其根本无任何为被害人安装变压器的意思,所谓安装变压器是虚构的,因此其以此为由收取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被告人为此立据借到被害人二十万元的安装变压器款,有借条为证,有被害人陈述证明,应认定被告人诈骗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人辩解是罚款或其赚取的利润,其辩解既不符合逻辑也无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剑虹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曾剑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剑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其辉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招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