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姚高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高勇,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高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姚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姚高勇去���荣昌县峰高街道金银村郑某家中,入户盗得郑某现金600余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随后,姚高勇将盗窃所得的步步高手机交给李某某使用。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23元。2014年10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将姚高勇抓获。被告人姚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荣昌县公安局在李某某处扣押被告人姚高勇所盗步步高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姚高勇所盗现金600余元已由被告人姚高勇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高勇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荣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荣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民法院(2012)足法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高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姚高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姚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高勇对其违法所得现金6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步步高手机己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行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