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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达华与周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梅,柴益香,周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谢玉梅,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柴益香,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郭辉,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伏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谢玉梅、柴益香与被告周伏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亮、审判员文焕龙、人民审判员邓东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梅、柴益香诉称:被告周伏华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以后,被告周伏华给付了三个半月的利息以后再没有归还,去年8月,二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不再接电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00元。被告周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伏华于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谢玉梅、柴益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2%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8月,经原告谢玉梅、柴益香向被告周付华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伏华向原告谢玉梅、柴益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偿还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伏华偿还原告谢玉梅、柴益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00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文焕龙人民陪审员  邓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