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与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负责人:徐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强,总经理。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斌,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燕。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强。被告:周玉斌。被告:黄茉莉。被告:刘平宣。被告:晏文胜。被告:许瑞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经开区支行)诉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包装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志,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吴桦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润邦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合经支授字第91121001号《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000万元人民币,具体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20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到2013年9月28日止。为保证原告合法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2013年合经支保字第91121001、91121001-1和91121001-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被告晏文胜、许瑞梅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2013年合经支保字第91131001-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使用编号为2013年合经支授字91121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并将保证金2000万元存入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由原告开出四份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080005393584959、3080005393584960、3080005393584961和3080005393584962号,出票人为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收款人分别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和宁波优质原浆纸业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付款行为招商银行合肥经开区支行(原告),保证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签订2013年合经支信字第11130901号《借款合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该笔债务自动纳入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编号为2013年合经支授字第91121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和承兑汇票款项,已经逾期还款。依据被告润邦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合肥支授字第91121001号《授信协议》的如下约定“6.2乙方承担如下义务;6.2.4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10.1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0.1.4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2.4条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10.4一旦发生第10.1、10.2、10.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10.4.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作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有代为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上述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13年合经支授字第91121001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39684377.51元及利息144617.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日,以后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5万元;三、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对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导致企业资金链紧张,所以合肥市政府也在协调各金融机构,也表示通过还旧贷新的方式来稳定企业发展,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我方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履行还款,希望原告方能帮助我方度过难关。案件的事实很简单,但是律师费用过高,都是按照最高标准来计算的,希望法庭对于律师费部分支持。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被告南峰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被告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三:编号为2012年合经支授字第91121001号《授信协议》和编号为2013年合经支授字第91131201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证据四:①《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②2013年合经支信字第1113090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③业务明细五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发放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依约为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开出400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3、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9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付款回单》以及《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与证据六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5万元的事实。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合经支授字第91121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具体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2000万元)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到2013年9月28日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向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合经支保字第91121001、91121001-1和91121001-2号);2013年11月11日,被告晏文胜、许瑞梅于向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合经支保字第91131001-1号)。均为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交存保证金2000万元,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同意承兑。当日,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开出四份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发生垫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9月26日,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合经支信字第11130901号),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逾期在上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债务自动纳入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承兑汇票及借款到期后,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对汇票敞口部分19684377.51元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共计39684377.51元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亦未履行代偿义务,至2014年7月1日共欠利息(含罚息)1551909.51元。原告催要无果,以致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考虑被告经营困难,主动申请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润邦包装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出具的《承兑申请书》,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润邦包装公司届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及给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欠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归还本金39684377.51元,及计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1551909.51元,此后,仍应承担汇票垫款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即分别以1968437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罚息,均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招行经开区支行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应当对被告润邦包装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区支行借款及票款共计本金39684377.51元及利息1551909.51元(含罚息,计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2日起,以1968437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均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731元,由被告安徽南峰润邦绿色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薛文强、周玉斌、黄茉莉、刘平宣、晏文胜、许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