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沈荣海与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海,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沈荣海。委托代理人:鲍陈佳。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会莉。被告: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原告沈荣海诉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门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海诉称,2011年1月22日,沈荣海向兆丰公司购买了位于钱清镇清河明苑5-8幢135室商铺,商铺成交价格为274456元,房款已交清,并办理房产登记。同日,沈荣海与钱门公司、兆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沈荣海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钱门公司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购房价7%,第二年为8%,第三年为9%,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年租金为购房款全额到兆丰公司账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三年租金为当年5月1日前支付。但合同签订后,钱门公司仅支付第一、二年租金,至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按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钱门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90日内的,滞纳金按照未付租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达90日以上的,沈荣海有权解除合同,钱门公司应按照商铺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并由兆丰公司作为钱门公司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支付的担保方。故沈荣海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判令钱门公司支付未付房租滞纳金1111.50元,违约金82336.80元,合计83448.30元;3.判令兆丰公司对上述83448.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钱门公司、兆丰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钱门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兆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沈荣海向兆丰公司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河明苑小区5-8幢135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34.12平方米,总价为274456元。2011年1月22日,沈荣海(合同乙方)、钱门公司(合同甲方)、兆丰公司(合同丙方)三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所购买的上述商铺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内委托甲方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甲方按照标的商铺购房合同总价第一年7%、第二年8%、第三年9%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乙方支付一次租金,其中第一年租金待乙方标的商铺购房款(包括按揭款,如有)全额到丙方账户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此笔款项;第二、三年的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5月1日前,甲方将当年租金全额一次性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将乙方应得租金按时全额支付给乙方,则由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租金,逾期支付90日内,滞纳金按照未付租金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达9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按照标的商铺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解除合同的,滞纳金按照未付租金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全额支付为止;同时,丙方作为租金支付担保方,应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时,向乙方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否则,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未按约支付乙方租金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订立以后,钱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沈荣海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第一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二年)的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年)的租金,钱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现沈荣海认为,钱门公司逾期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已超过90天,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钱门公司、兆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7日,沈荣海办理了涉案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沈荣海提供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沈荣海作为委托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给钱门公司进行租赁、招商及经营管理,并由兆丰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三方《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针对沈荣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沈荣海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将其所有的涉案商铺交付钱门公司,而钱门公司仅向沈荣海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至今未依约支付,逾期支付已超过90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钱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向沈荣海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出租金,逾期达90天以上的,沈荣海有权解除合同。现沈荣海要求判决解除其与钱门公司、兆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沈荣海要求钱门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沈荣海在解除合同后,要求钱门公司按照标的商铺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计82336.80元,因钱门公司未对违约金是否调整提出抗辩,且其违约行为确实给沈荣海造成了损失。故沈荣海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82336.8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沈荣海另主张第三年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其已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并已获得前述违约金,其损失已得到充分弥补,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沈荣海要求兆丰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在《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兆丰公司应在钱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沈荣海支付租金时,向沈荣海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因此,沈荣海现要求兆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沈荣海要求钱门公司、兆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沈荣海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但未提供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门公司、兆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荣海与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沈荣海支付违约金82336.80元;三、驳回原告沈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沈荣海负担25元,由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61元,被告绍兴县钱门商城有限公司、绍兴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任 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