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龚金鑫与方赛灿、梁南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鑫,方赛灿,梁南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959号原告:龚金鑫。被告:方赛灿。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梁南世。原告龚金鑫为与被告方赛灿、梁南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鑫,被告方赛灿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梁南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鑫起诉称:被告是经营奥斯卡餐厅,原告与2013年上半年为第一被告提供蔬菜,截止至今,被告一尚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货款,共计53774元,由被告二在送货单签字。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7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赛灿答辩称:方赛灿没有向龚金鑫采购,奥斯卡餐厅的老板另有其人,与被告梁南世也不认识。要求追加奥斯卡餐厅老板为被告。梁南世答辩称:我是在奥斯卡上班的,是配菜的主管,奥斯卡老板是方赛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确认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向奥斯卡餐厅送货,由被告梁南世、黄宁喜等人签收,总货款58874元,其中5100元已支付的事实。被告方赛灿质证:1、被告方赛灿无法确认梁南世等人是否奥斯卡员工,无法确认是否收到,2、若是员工,授权是收到货,不是议定的价格的授权,所以若收到货,价格有变动,应该以低价为准。被告梁南世质证:无异议。另查,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向永康市卫生局办理卫生过许可证,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方赛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梁南世陈述以及永康市卫生局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方赛灿,被告方赛灿支付原告货款事实,本院认定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由被告方赛灿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赛灿经营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被告梁南世在奥斯卡咖啡馆上班是配菜的主管,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奥斯卡餐厅提供蔬菜,共计货款58874元,由被告梁南世等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被告方赛灿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元,现尚欠货款53774元。本院认为,被告方赛灿在经营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期间,原告龚金鑫向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提供蔬菜,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774元,事实清楚。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由被告方赛灿经营,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所欠的货款,被告方赛灿有支付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南世是永康市奥斯卡咖啡馆员工,其收货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方赛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梁南世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赛灿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赛灿支付原告龚金鑫货款537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金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方赛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