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先诉被告陆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先,陆忠勇,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钟富明,聂小会,陈开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吴雄,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生先,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观音湾10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达到1号7楼。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被告:钟富明,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聂小会,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钟富明,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开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琪琪,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雄,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程霞,女,汉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刘生先诉被告陆忠勇、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雅运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临港支公司、钟富明、聂小会、陈开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临港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雄、程霞为本案被告,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生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朝兵,被告陆忠勇、被告惠雅运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钟富明及被告聂小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富明,被告陈开和,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吴雄、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先诉称:2013年4月28日7时52分,被告陆忠勇驾驶川Q*****大型专项作业车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观斗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临港大道事故地点时遇同向行驶的钟富明驾驶的川QK****小客车和陈开和驾驶的川QT****小轿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失去方向控制后,又与吴雄驾驶并搭乘蒋斌的由天原大学生公寓经临港大道往天原新材料厂方向行驶的川TE****二轮摩托车、杜华胜驾驶的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我驾驶的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八九九厂方向行驶的川Q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等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3年6月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4天。2013年5月2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陆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富明和陈开和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600元。我系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陆忠勇、惠雅运业、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分别系川Q****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车主、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钟富明、聂小会、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分别系川Q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陈开和、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系川Q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主及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6521元(301天×6630元/月÷30天),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697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8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183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3600元变更为4000元。被告陆忠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惠雅公司聘请的川Q*****号车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惠雅运业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陆忠勇是我司聘请的川Q*****号车的驾驶员,我司是川Q*****号车车主,陆忠勇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在中华财险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司垫付了原告刘生先医疗费7369.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起诉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司向惠雅运业支付了交强险122000元的费用,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款的部分应由惠雅运业支付,本案我司被保险车辆川Q*****号车在出险时已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予以免赔10%。被告钟富明、聂小会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依法处理。事故发生时钟富明是川QK****号车驾驶员,聂小会是车主,聂小会是钟富明的儿媳妇。被告陈开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是川QT****号车驾驶员也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钟富明的车子川QK****追我车子的尾,川Q*****号车与我和钟富明的车子是没有任何接触的,我们当时是行走在小车道上的。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车川QK****、川QT****号车承担次责有异议。对整个事故的发生川QT****号车没有任何责任,两车均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当时情况紧急,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责任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没有警示灯和设置警示标志。两车分别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按评残前一天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有误,护理属于二级护理知识属于医院护理等级,只应计算一人,护理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应仅仅针对伤者情况依法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均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因二次鉴定推翻第一次鉴定的事实,故不应当计算鉴定费。本案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雄、程霞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吴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系交通事故受害者,至今仍在第二人民医院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此次赔偿,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7时52分,被告陆忠勇驾驶川Q*****大型专项作业车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观斗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临港大道事故地点时遇同向行驶的钟富明驾驶的川QK****小客车和陈开和驾驶的川QT****小轿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失去方向控制后,又与吴雄驾驶并搭乘蒋斌的由天原大学生公寓经临港大道往天原新材料厂方向行驶的川TE****二轮摩托车、杜华胜驾驶的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沙坪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刘生先驾驶的由长江大桥方向经临港大道往八九九厂方向行驶的川Q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斌当场死亡,吴雄、杜华胜和刘生先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陆忠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钟富明和陈开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并在车后50-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斌、吴雄、杜华胜、刘生先无违章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忠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富明和陈开和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斌、吴雄、杜华胜和刘生先无责任。原告刘生先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其他诊断:左尺骨鹰嘴外缘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3年6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患肢2周;2、避免患肢负重3月;3、每2月到我院专科门诊随访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及治疗,共2次。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69.28元,此款由被告惠雅运业垫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评定,该所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生先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2、刘生先交通事故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600元左右为宜。原告并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生先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冠突骨折,左尺骨鹰嘴外缘撕脱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有关伤残等级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2、刘生先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300元。庭审中,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川Q*****重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惠雅运业所有,被告陆忠勇是惠雅运业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惠雅运业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24时止。其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用黑体字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率10%。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川QK****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聂小会所有,被告钟富明与聂小会系翁媳关系,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钟富明驾驶。事发前,聂小会就该车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川QT****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开和所有,事发前,陈开和就该车在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川TE****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程霞所有,被告吴雄与程霞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该车由吴雄驾驶。川Q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生先,川Q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80元,系原告支付。刘生先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2年1月起在宜宾市德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6630元。另查,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杜华胜已另案诉至法院;杜华胜案件已经宜宾市翠屏区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在投保车辆川QK****车、川QT****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杜华胜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9427.96元中的21173元,两车合计赔付42346元,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可全额扣除后直付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原告杜华胜。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在投保车辆川QK****车、川QT****车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杜华胜上述剩余损失17081.96元的15%,即2562.29元,两车合计赔付5124.58元,扣除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4292.76元(46638.76元-42346元)后,还应支付原告831.8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投保车辆川Q*****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华胜上述剩余损失17081.96元的60%,即10249.18元。四、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华胜上述剩余损失17081.96元的10%,即1708.2元。(此款惠雅运业已预付原告,可不再支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投保车辆川QK****车、川QT****车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292.76元。现川QK****车、川QT****车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各剩余98827元;财产损失限额各剩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各剩余497437.71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重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限额内已通过惠雅运业向本交通事故的死者蒋斌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2000元,现该车交强险无剩余限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89750.82元。被告惠雅运业垫付了原告刘生先的住院医疗费7369.28元。被告陆忠勇驾驶的川Q*****重型专业作业车核定载重量为14.12吨,陆忠勇在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出险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事发时车上运货为水泥,货物重20来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险通知书、转款凭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市德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2014年5月12日江安县铁清镇翻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生先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忠勇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富明和陈开和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斌、吴雄、杜华胜和刘生先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陆忠勇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富明、陈开和在本案中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雄、程霞、刘生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陆忠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雅运业承担。被告聂小会虽系川Q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聂小会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聂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惠雅运业、聂小会、陈开和在事发前分别就其所有的川Q*****车、川QK****车、川QT****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因被告陆忠勇认可事发时车上货物重量为20来吨,已超出该车核定载重量14.12吨,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率10%”,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赔偿60%,其余10%由惠雅运业自行承担。因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他受害人(死者蒋斌家属)赔偿款122000元,无剩余限额,故本案中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支付赔偿款。被告惠雅运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为鼓励交通事故责任人积极垫付费用,让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对惠雅运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生先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3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施救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69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6521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好转出院”及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3月”、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26天(住院34天+避免负重3月92天),经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7465元(6630元/月×12月÷365天×126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较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认可护理费50元/天,经计算其住院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较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因其中伤残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相应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续医费鉴定意见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生先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69.28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746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80元,以上合计42224.28元。此款应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川QK****、川QT****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9965元的50%,即14982.5元;由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川QK****、川QT****两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川QM****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380元的50%,即190元;其余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1879.28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即由中华财险宜宾公司赔付原告7127.57元(11879.28×60%),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赔付原告3563.78元(川QK****车:11879.28×15%=1781.89元+川QT****车:11879.28×15%=1781.89元),被告惠雅运业赔偿原告1187.93元(超载:11879.28元×10%)。被告惠雅运业垫付的原告医疗费7369.28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87.93元后,对多支付的部分(6181.3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惠雅运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在投保车辆川QK****车、川QT****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刘生先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42224.28元中的15172.5元,两车合计赔付303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在投保车辆川QK****车、川QT****车两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刘生先上述剩余损失11879.28元的15%,即1781.89元,两车合计赔付3563.7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投保车辆川Q*****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生先上述剩余损失11879.28元的60%,即7127.57元,扣除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181.35元(7369.28元-1187.93元),还应支付原告刘生先946.22元。四、被告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生先上述剩余损失11879.28元的10%,即1187.93元。(此款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可不再支付)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投保车辆川Q*****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宜宾惠雅运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181.35元。六、驳回原告刘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为1412元,由原告刘生先承担612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钟富明承担150元,被告陈开和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承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