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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礼与黄小云、方明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三,黄小云,方明生,孙伟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唐礼三。被告:黄小云。被告:方明生。被告:孙伟斌。原告唐礼三诉被告黄小云、方明生、孙伟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生、孙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黄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小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黄小云向原告租赁焊管和扣件,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价格为扣件每只0.01元/天,焊管为每米0.013元/天,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拖欠租金从逾期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方明生、孙伟斌为被告黄小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黄小云发送焊管和扣件,截止2011年9月29日止已交付焊管35641.7米,扣件18700只,至租赁物返还时共计租金499326.7元(包括归还租赁物的清理费9070.8元),被告黄小云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65000元,尚欠34326.7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0012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小云支付原告租金34326.7元及违约金100126.9元;2、判令被告方明生、孙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小云、方明生、孙伟斌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焊管、扣件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清理费以及管辖法院等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补充约定对账时间和原告确认的付款凭据;3、钢管发明细账一份,拟证明交付租赁物的数量。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凭证进行抗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小云向原告承租焊管,扣件,价格为焊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按每300米焊管,配180只扣件的比例发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起始时间以提货单为准;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租金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黄小云在提取租赁物前支付押金2万元,若租赁物毁损、丢失,按当季市场全新价格赔偿,未付清赔偿金之前,继续支付灭失租赁物的租金。租赁物的交付在原告仓库进行。被告方明生、孙伟斌作为黄小云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小云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押金2万元,于2011年9月17日提取焊管11617.7米、扣件6200只,于2011年9月21日提取焊管10920米、扣件7500只,于2011年9月29日提取焊管13104米,扣件5000只,合计焊管35641.7米,扣件18700只。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黄小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每月1日当面核对上月的租金,黄小云逾期七日未找原告核对,视为认可原告计算的租金;黄小云用现金支付租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支付凭证。黄小云于2013年9月6日返还钢管44710千克、扣件7640只。于2013年10月27日返还焊管35300千克、扣件5898只,于2013年11月14日返还焊管37530千克、扣件5236只。合计钢管117540千克,按每吨300米换算成长度应为35262米。经原告清理,完好的焊管实际长度为:2013年9月6日返还13652.8米,2013年10月27日返还10324.4米,于2013年11月14日返还10790.2米。另,黄小云返还的弯曲、破损焊管,经原告加工切割,于2013年11月18日修复922.7米。此外,黄小云于2013年11月24日返还焊管471米,于2013年12月6日返还141.1米,共计36302.2米。除超出租赁数量660.5米外,还有长度80厘米的焊管150米,废品150米。返还扣件18774只,经清理,并对损坏的扣件进行拆装修复,实际超出租赁数量56只。黄小云除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租赁物押金2万元外,于2011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6日、2012年1月10日各支付租金2万元,于2012年5月7日、6月30日、9月15日、11月23日、12月22日各支付1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5万元、2月8日支付3万元、3月15日支付4万元、3月22日支付2万元、5月2日支付3万元、7月15日支付15000元、7月21日支付1万元、8月31日支付1万元,12月18日127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1月27日支付27500元。合计465200元,但是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9月29日出具的是押金收条。本院认为,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物押金为2万元,在租赁物全部返还后3日内退还或抵扣租金。因此,被告黄小云于2011年9月支付的款项,除2万元押金外的余款应当作为预付租金处理。2013年11月14日,黄小云承租的焊管、扣件已全部返还,按日计算的租金总额为489569.29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黄小云已付租金445200元,加上押金2万元抵扣租金后,实欠租金24369.29元。黄小云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结算,截止2014年2月28日黄小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5211.46元。被告方明生、孙伟斌对黄小云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黄小云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黄小云履行债务、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方明生、孙伟斌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租赁物毁损,由承租人赔偿。黄小云返还焊管、扣件后,原告对破损、弯曲的焊管和损坏的扣件进行修理,该修复费用应当由黄小云承担。但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实际花费修理费用金额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用部分不予支持。黄小云多还的租赁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也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礼三租金24369.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211.46元。二、被告方明生、孙伟斌对上述被告黄小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礼三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唐礼三负担1450元,由被告黄小云负担1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小云负担;被告方明生、孙伟斌对黄小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负连带责任。原告唐礼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小云、方明生、孙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人民陪审员  邵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