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邱国文与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尹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文,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何日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邱国文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分别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何日升。被告何日升原告邱国文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以下简称华升厂)、何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厂、何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文诉称,自2011年8月起华升厂向邱国文购买纺织产品,至2012年6月止,共产生货款176594元。此后,华升厂分7次共支付货款109561元,至今仍拖欠货款67033元。事后,邱国文多次向华升厂催促还款,华升厂均借故推脱。何日升系华升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华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7033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升厂、何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日升为该厂的投资人。被告华升厂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三禹纺织贸易行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为华升厂提供纺织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2011年8月到2012年6月期间共向华升厂送货176594元,被告分七次共支付109561元,尚欠6703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华升厂尚欠货款合计67033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送货单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升厂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升厂支付所欠货款6703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何日升应对被告华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国文支付货款67033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东莞市寮步华升毛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则由被告何日升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保全费691元,共计21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