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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彦东、于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彦东,于彦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海燕,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彦东,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于彦彬,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于彦东、于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于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彦彬、���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于彦东驾驶被告于彦彬所有的黑L231**号轿车与原告王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北外环路相撞,致原告王海燕受伤。王海燕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王海燕承担主要责任、于彦东承担次要责任。”黑L23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人系被告于彦彬。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彦彬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要求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彦东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于彦彬��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于彦东驾驶被告于彦彬所有的黑L231**号轿车与原告王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榆树市北外环路相撞,致原告王海燕受伤。王海燕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经榆树市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王海燕承担主要责任、于彦东承担次要责任。”黑L231**号轿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人系被告于彦彬。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王海燕此次外伤造成髌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王海燕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本院认为,黑L231**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华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根据在此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以王海燕承担70%、于彦彬承担30%为宜。于彦彬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于彦彬、于彦东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证明材料,原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故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城市居住已五年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予以保护。故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以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王海燕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6,142.46元、误工费4,968.08元(2,361.92元X1个月+108.59元X24天)、护理费7,085.76元(2,361.92元X3个月)、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X19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人民币85,645.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人民币77,603.0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燕2,412.7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