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余某。被告林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和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乙。女儿林某乙出生后,被告林某甲对家庭漠不关心,与原告经常发生争执,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婚生女林某乙户口,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缺席)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余某和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林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