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荣灿与夏汉柏、项小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灿族,夏汉柏,项小明,朱海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黄荣灿族。委托代理人瞿卫东。被告夏汉柏。委托代理人孙富华。被告项小明。委托代理人薛春霞。被告朱海丰。委托代理人卢艾群。原告黄荣灿与被告夏汉柏、项小明、朱海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卫东,被告夏汉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华,被告项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霞,被告朱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灿诉称:被告朱海丰承接被告夏汉柏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被告项小明施工。2014年7月27日,被告项小明雇请我到场从事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同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施工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支出医疗费97848.64元,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夏汉柏将轻型房屋钢结构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朱海丰,被告朱海丰又将该钢结构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项小明,均存在选任错误,被告项小明系我的雇主,其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对我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违章作业行为未有效阻止,且在立柱地脚螺丝没有拧紧的情况下,指挥我与他人登高作业,亦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项小明赔偿我损失97848.64元,被告夏汉柏、朱海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汉柏辩称:朱海丰是我远房内侄,在他承诺会做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后,我才同意将自家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他,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价款为49000元(包工包料)。后朱海丰向我预支了25000元钢结构材料款。2014年7月27日,朱海丰、项小明及原告等进场施工,次日上午,发生了原告跌伤的事故。我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朱海丰,朱海丰又将工程分包给项小明,项小明雇请原告黄荣灿等施工。原告在为项小明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来确定侵权责任,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该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项小明辩称:朱海丰将该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我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8000元,后我又通知原告及苏某、何某到场安装,其中黄荣灿的工资为130元/天。进场施工第二天即2014年7月28日的作业任务是将钢结构横梁固定到中间、北边两个立柱上(垂直高度为4.2米),由我指挥汽吊将横梁吊到预定位置后,苏某、何某负责登上脚手架,用螺栓将横梁固定在两个柱子上。黄荣灿当日穿着低帮雨靴到施工现场的,也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因黄荣灿年龄偏大,我不准他高空作业,但他趁我不注意爬上3.4米高的脚手架给何某送螺栓,并不慎摔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夏汉柏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朱海丰,被告朱海丰又将该工程安装分包给我,被告夏汉柏、朱海丰应与我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海丰辩称:我承接被告夏汉柏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项小明是事实。原告在向项小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及项小明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丰承接被告夏汉柏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部分交被告项小明施工,项小明又雇请原告及苏某、何某到场安装。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项小明指挥汽吊将钢结构的横梁吊运至适当位置后,原告与何某站在3.4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分别从两侧拧螺丝将横梁固定到北面约4.2米高的立柱上,中间立柱由苏某负责固定。横梁固定后,被告项小明指挥汽吊放下吊钩,由于北面立柱下端的四个地脚螺丝没有拧紧,立柱因受重向东北方倾斜,原告站立不稳,从脚手架跌落到水泥地面,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到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枕顶部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正中切口开颅幕下硬膜外、下及小脑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幕下硬膜外、下血肿;小脑蚓部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额颞顶枕骨多发骨折;右侧前中颅底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颈7棘突骨折;胸椎6、10、腰2椎体压缩骨折;胸10、腰2层面椎管变形狭窄;胸5、6、10棘突、腰2双侧横突骨折;左侧5-9肋骨折;左侧气胸;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两侧血胸;右侧眼睑上内侧皮肤挫裂伤;尿路感染。原告2014年10月1日出院后,于同月4日再次住院,同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97848.64元。期间,被告夏汉柏、项小明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15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汉柏的轻型房屋钢结构工程面积为200余平方米。被告朱海丰、项小明均无钢结构设计、施工资质。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脚穿低帮雨靴,未系保险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2014年7月29日对被告夏汉柏、同年8月1日对证人王某、同年8月7日对被告项小明所作询问笔录,靖江市西来镇安监办2014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黄荣灿安全事故的调查》,被告夏汉柏提供的“俊杰钢结构销货清单”、朱海峰(丰)钢结构报价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何某、苏某的证言等证实。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穿着雨靴且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项小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提示、劳动保护的义务,其雇佣超过六旬的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在原告违反安全规定施工时,未有效制止,且在立柱地脚螺丝未拧紧的情况下,指挥汽吊放下吊钩,致立柱向东北方向倾斜并造成原告跌落受伤,其疏于安全管理、指示不当,且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汉柏作为房主,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将轻型房屋钢构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朱海丰承建,朱海丰又将其中的安装作业交给被告项小明施工,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项小明、夏汉柏、朱海丰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25%、35%、20%、20%的责任。本案是村镇建房活动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夏汉柏、朱海丰对被告项小明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97848.64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医疗费应由各当事人按责承担,对被告夏汉柏、项小明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荣灿的医疗费97848.64元,由被告项小明赔偿342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9247元;由被告夏汉柏赔偿19569.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6569.7元;由被告朱海丰赔偿19569.7元。上述三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荣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黄荣灿负担123元,被告项小明负担171元,被告夏汉柏、朱海丰各负担98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