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弟云,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87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弟云,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成恒与丈夫杨运烈婚后生育了七个子女即原告的父亲杨国安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运烈于1975年7月9日死亡。杨国安与妻子陶茂芬婚后只生育一子即本案某。杨国安于1997年11月22日死亡。登记在李成恒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359号4-2房屋系其于1999年11月29日购买的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第三厂的公房,于2001年1月20日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权证号:103字第48833,建筑面积65.2平方米)。2001年8月19日,李成恒立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立遗嘱人李成恒,女,汉族,69岁,住重庆江北区中兴段359-4-2号。为了子女更好和好相处,特立此遗嘱。我合法的拥有江北区中兴段359号-4-2号房屋的所有权。现自愿将该房屋留给儿子杨某己,特此说明。该遗嘱壹份。立遗嘱人:李成恒(盖私章、捺手印),2001年8月19日。见证人:刘某,住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57号1单元2楼2号;张某,住重庆市江北区互助村94号-2号。代书人:高晓飞,工作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其他在场人: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庚。”审理中,被告遗嘱见证人刘某和张某出庭予以证实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杨某甲对上述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系被继承人李成恒的孙子。李成恒与杨运烈婚后生育了七个子女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国安、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运烈于1975年7月9日死亡。1985年杨国安与陶茂芬结婚,婚后只生育我一人。杨国安于1997年11月死亡。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359号4-2房屋系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第三分厂所有的公房,1992年因拆迁将该房屋分配给李成恒、杨国安、陶茂芬、杨某甲四个共同居住使用,由杨国安交纳住房保证金,一直由杨国安、陶茂芬支付房租、水电费。1999年11月29日,李成恒作为户主与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第三分厂签订《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购买了该房,按照杨国安夫妇工龄计算支付购房款21278.67元,并于2001年1月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李成恒名下。2003年1月31日,李成恒死亡。该房屋系李成恒、杨国安、陶茂芬与我的家庭共同财产,李成恒死亡后遗留的该房屋系遗产由我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我继承李成恒讼争房屋,我按建筑面积9.314平方米/3000元计算分别补偿六被告27942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辩称:讼争房屋系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公房出售,于1999年11月29日计算了我们父亲杨运烈的工龄出售给李成恒,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讼争房屋系李成恒的个人财产。2001年8月19日,李成恒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讼争房屋由杨某己一人继承。故讼争房屋根据遗嘱应由杨某己一人继承,其他被告根据遗嘱放弃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遗嘱的意思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李成恒生前订立代书遗嘱一份,上有其签章和捺印,并有代书人签名及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成恒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故杨某甲要求继承李成恒遗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1、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359号4-2房屋原属重庆钢铁(集团)公司第三分厂的公房,1992年拆迁,单位将该房屋分配给李成恒、杨国安、陶茂芬、杨某甲四人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11月29日,李成恒作为户主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并于2001年1月取得房产证,产权虽然办理在李成恒名下,但该房屋实际应为李成恒、杨国安、陶茂芬、杨某甲共同所有;2、李成恒的代书遗嘱无李成恒本人签名,刘某、张某系杨某丙请来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代书人高晓飞未出庭作证,遗嘱内容载明该房屋留给杨某己居住,不能解释为由杨某己继承,李成恒立遗嘱时继承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未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故李成恒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杨某甲继承该房屋,由杨某甲分别补偿给六被上诉人27942元。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答辩称:父亲杨运烈是重庆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单位分配公房是六十年代的事情,我们从小就居住在父母所分得的房屋内,父亲死亡后,由母亲李成恒购买房屋取得产权,故本案争议房屋属李成恒的遗产。我们尊重母亲的遗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359号4-2房屋系李成恒从其配偶杨运烈生前单位购买福利房而取得房屋产权,该房屋属李成恒所有,杨某甲称该房屋应属李成恒、杨国安、陶茂芬、杨某甲共同所有,无证据证明,对杨某甲该意见不予采纳。李成恒死亡,该房屋系李成恒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无遗赠扶养协议,李成恒留有形成于2001年8月19日的代书遗嘱一份。李成恒在遗嘱中明确表明,自愿将该房屋留给儿子杨某己,意思表示清楚明白,且系在遗嘱中的内容,故应理解为对房屋权属的处理,杨某甲称内容应理解为留给杨某己居住,与常理不符,对杨某甲该意见不予采纳。该遗嘱由高晓飞代书,并由刘某、张某见证,李成恒加盖其印章并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杨某甲称遗嘱未保留其必要份额故无效,经审查,杨某甲之父杨国安死亡后,杨某甲一直由其母亲抚养成年,具有生活来源,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杨某甲以此为由认为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成恒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其遗产本案争议房屋,应由杨某己继承。对杨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