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太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振、张淑杰与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张淑杰,张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太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振,男,汉族,1962年2月1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淑杰,女,汉族,1963年3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生,男,汉族,47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司法局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张淑杰诉被告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多广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被告张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淑杰与被告张长生系同胞姐弟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淑杰将自己的现金18000元委托被告代为到工商银行存款,因不是本人存款,银行不给办理,于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的18000元存到工商银行,存款形式为整存整取,到期利息为585元,被告将存单交给了原告。后被告以挂失的方式将该款提前支出,在原告一再追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答应今年出售西瓜后偿还,但被告卖西瓜后没有偿还欠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偿还该笔欠款。为此,起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585元,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代为到工商银行存款,后将此款取出,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000元,被告同意一次偿还给原告。西瓜卖完后,2014年8月1日上午,在被告的父亲屋里将18000元全部给了原告,有被告父亲在场。但是,向原告要欠据的时候,原告说欠据没带,所以,就没有把欠据抽回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存款18000元至工商银行,因不是本人存款,只能存到被告名下,存款形式为整存整取。后被告将该款项取出,2014年5月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000元。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该笔18000元欠款,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份,存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金额为18000元,户名为:张长生,证明这笔钱存到被告名下了,同时主张被告欠二原告585元利息;2014年5月9日,被告张长生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没有异议,对2014年5月9日的欠据有异议,欠据上写明金额为1800元,不是18000元,所以,我们认可1800元,原告手里可能还有欠据。该欠据上确实是张长生本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没有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长生对2014年5月9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据上注明的金额为1800元,所以其仅承认1800元欠款,而且认为,被告手中有其它欠据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及本庭总结无争议事实时均承认其欠二原告系18000元,但是在质证欠据的证据时却突然改口,认为欠款上所记载的系1800元,所以其仅欠原告1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及该欠据的书写形式来看,该欠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应为18000元,虽然其把应点在千位上的逗号点在了万位上,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同时,被告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承认该欠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出庭为被告张长生出庭作证,证明张长生欠张振的钱,后来张淑杰把钱拿回去了,但是欠据没有拿回来,钱是经过张某某手点的,都是百元的。二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法庭调查时已经查明,被告确实欠二原告18000元,并且被告陈述还钱时在场的人是:证人张某某,原告张淑杰、被告张长生,但是证人陈述还钱现场时,在场人是:证人张某某、被告张长生的媳妇、原告张淑杰,故该证人的证言法庭不应采纳。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中,证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淑杰、被告张长生的父亲,现年已经84岁,与张长生一居生活。其作证认为自己的儿媳妇已经在其居住的房间将欠款给付自己的女儿张淑杰,是其先数的钱数,后来经过其儿媳妇的手将钱交到原告张淑杰的手中。本庭认为,证人张某某与被告张长生一居生活,现年已经84岁。且其出庭时,从其身体状况来看,被告偿还欠款时先让其父亲数钱的数目不符合常理,且证人所说的在场人和被告所说的在场人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被告存款18000元至中国工商银行,因不是本人存款,只能存到被告名下,存款形式为整存整取。后被告将该款项取出。2014年5月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8000元,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张振、张淑杰与被告张长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18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的被告于2014年其自家卖西瓜时偿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在银行存款18000应产生的利息585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的时候,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当时二原告没有主张利息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张淑杰欠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张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7元,被告张长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春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