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伟东与朱少峰、朱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东,朱少峰,朱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号原告付伟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少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少波,男,汉族,农民。原告付伟东诉被告朱少峰、朱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少峰、朱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东诉称:2013年7月,经朱少先介绍,原告与被告朱少峰、朱少波相识。从2013年7月起,二被告相继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9690元的饲料。2014年6月9日被告朱少峰、朱少波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个月内还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少峰、朱少波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14969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9日前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欠原告149690元的饲料款,约定2个月还款还款,未约定利率。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前,被告朱少峰、朱少波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49690元的饲料,2014年6月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个月内还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朱少波于2014年7月末离开居住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拖欠原告付伟东149690元饲料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双方在欠据上虽未约定利率,但原告要求从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少峰、朱少波给付拖欠饲料款14969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少峰、朱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伟东饲料款149690元;二、被告朱少峰、朱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伟东饲料款149690元的逾期利息(以14969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朱少峰、朱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