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勇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李腊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正河、谭子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任某某与岳阳市个体经营户刘某甲结识,谎称自己在重庆市奉节县有煤矿,且多地有煤炭销售业务,赢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王某某便以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以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26万元。2011年3月,被害人刘某甲多次找王某某催讨,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王某某为非法占有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3月28日向刘某甲出具虚假承诺书,将实际属于李某某所有的重庆市奉节县青杆煤矿,谎称是自己与他人所有,承诺将所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甲。尔后,王某某找到周某乙(已起诉),要其帮忙伪造一份两人共有青杆煤矿的合伙协议,承诺可以找被害人刘某甲继续投资,周某乙应允。同年3月份的一天,在重庆市奉节县人和街“茶与人生”茶楼,周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儿子),王某某与周某乙伪造了一份共同拥有青杆煤矿的合伙协议,同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了一份该煤矿的支出账。随后,三人多次带刘某甲到重庆市奉节县实地考察实际为邱某某、刘某乙所有的兴欣煤矿2号风井口,被告人周某甲还多次向被害人刘某甲描绘“青杆煤矿”(又指兴欣煤矿2号风井)前景可观,提出如能凑集50万元的启动资金就可立即生产,3个月能归还刘某甲的50万。刘某甲信以为真,同意接受王某某的股权以折抵借款。同年3月29日,刘某甲与周某乙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经营奉节县汾河镇欣兴煤矿2号风井。其中:周某乙出资191万元、刘某甲出资226万元。同年4月24日,王某某和周某乙谎称被害人刘某甲没有精力和能力管理该煤矿,销售款用于归还刘某甲的出资款226万元。其实质是为日后将企业做成亏损,从而达到占有刘某甲借款的目的。尔后,被告人周某甲以该煤矿需购进矿上设备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3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万元,其余均被周某乙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5月15日,被害人刘某甲向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奉节县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现金13万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辩称:他并不知道王某某与刘某甲存在债务的事,亦不知王某某带刘某甲到奉节的目的,且他亦未与王某某、周某乙商量骗取刘某甲财物。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为从犯;2、被告人周某甲家庭困难,想方设法退了13万,其家属也同意想办法退清被害人的损失;3、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提供了煤矿相关手续,以骗取刘某甲信任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甲实际只得了2万元诈骗款,非法所得数额较少;5、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已判刑)在重庆市奉节县从事煤炭销售业务时,经湖北石首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煤炭生意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当时被告人周某甲负责为其父亲开车。周某乙与王某某商定合伙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并口头约定,由周某乙负责从奉节县各个煤矿采购煤炭,由王某某负责购进煤炭的资金并负责销售,利润根据盈利情况再行分配。至2010年4月,周某乙与王某某的煤炭销售生意因煤炭质量问题出现严重亏损,王某某欲继续购进煤炭销售来弥补损失,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便经朋友任某某介绍向刘某甲融资。王某某多次向刘某甲借款,本息合计226万元(其中含利息21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2月5日前分四次还清全部借款。2011年3月,刘某甲至重庆市奉节县找到王某某追讨借款。王某某在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该笔借款,将实际属于李某某所有的奉节县“青杠煤矿”,向刘某甲谎称是自己与周某乙共同所有,并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和3月28日向刘某甲出具虚假承诺书,承诺将自己所拥有的“青杠煤矿”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甲用以抵偿226万元的债务。在刘某甲表示愿意接受王某某提出以股权抵债的形式后,王某某便找到周某乙商量,要周某乙帮忙伪造一份两人共有“青杠煤矿”的合伙协议,并称事成后还可以要刘某甲继续投资,周某乙表示同意。为了骗取刘某甲的信任,周某乙与王某某策划后,伪造了一份周某乙与王某某共同拥有“青杠煤矿”股份的《合伙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提前至2010年4月22日。王某某提出还要伪造一份支出账单,周某乙安排被告人周某甲按王某某的要求伪造了该煤矿367万元的支出账单,但王某某和周某乙均未告诉周某甲伪造账单的用途。此后王某某、周某乙带刘某甲到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落阳村实地“考察”实际所有人为邱某某、刘某乙所有的“兴欣煤矿2号风井”(该矿井因证照不齐,于2006年2月被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封闭),并向刘谎称该煤矿为王某某、周某乙共有的“青杠煤矿”,周某甲全程陪同并在场。周某乙与刘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周某乙与刘某甲二人共同经营位于奉节县汾河镇落阳村的“欣兴煤矿2号风井”(实为兴欣煤矿2号风井),其中,周某乙出资191万元、刘某甲出资226万元。同年4月24日,王某某、周某乙为防止骗局被戳穿,让刘某甲放心并尽快离开奉节县,王某某又与周某乙及被告人周某甲找到刘某甲协商,以刘某甲没有精力和能力管理煤矿,该煤矿由周某乙、周某甲负责开发经营,王某某负责销售,煤炭销售款用于归还刘某甲的出资款226万元为借口,王某某又重新向刘某甲出具226万元欠条。周某乙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同时在欠条上对该欠条来源作出说明,并与刘某甲约定,后续具体经营事项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具体事宜可与被告人周某甲联系,后续投资款项汇入被告人周某甲的账户。此后,王某某、周某乙以该煤矿需购置矿产设备为由要被害人刘某甲继续投入资金5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该煤矿是虚构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刘某甲谎称只要投入资金,就能生产出煤,并向刘某甲承诺保证刘某甲投入资金的安全。2011年4月23日、28日,被害人刘某甲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账户内汇入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的33万元交给周某乙,剩余的2万元用于其日常开支。被告人周某甲为使被害人刘某甲相信资金的安全性又按刘某甲的要求于2011年4月28日向刘某甲出具了35万元的欠条。2012年5月,被害人刘某甲经调查核实,发现自己受骗后即向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同年8月15日,周某乙在重庆市奉节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周某乙被抓获后,周某甲委托其叔叔周维福向被害人刘某甲退款11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奉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77年7月1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奉节县永安镇诗仙东路91号2单元14-1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开始与周某乙合伙做煤炭生意。2010年4月,她手上有2万多吨煤要销出去,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任某某,任某某帮她联系将4800吨煤销给了岳阳泰格林纸厂,但因煤的质量问题造成亏损和资金周转困难。后她经任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甲,她便向刘某甲借了第一笔款。同年6月,她与任某某、刘某甲三人商量合伙成立了“湖南铭鼎商贸有限公司”,由于她与任某某均没有资金投入,刘某甲也不愿一个人投资,所以该公司自成立就没有运营。她因自己以前有业务在做,后又以各种理由向刘某甲借款用于周转,并于2010年10月7日,向刘某甲出具了一份226万元的总欠条,承诺在2011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在刘某甲多次追讨的情况下,她便想到以虚假的煤矿股权作转让以抵消债务,于是她找到周某乙、周某甲一起商量,要周某乙父子帮忙配合,她才可以要刘某甲继续投资。此后她们三人便伪造了一份她与周某乙共有“青杠煤矿”的合伙协议书及该矿的支出帐单,并带刘某甲实地考察了属他人所有的“兴欣煤矿2号风井”。在骗取刘某甲相信后,周某乙便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刘某甲出资226万元、周某乙出资191万元,周、刘共同开发该煤矿的“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某乙提出为了让煤矿可以启动继续生产,需要投入资金购买设备,让刘某甲又投入了35万元汇到周某甲的帐上。事后,周某乙给了她2万元。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开始与王某某合作经销煤炭,由他负责在奉节当地找煤源,王某某负责帮他对外销售煤炭。这几年他大约给了2万多吨煤炭给王某某销售,他们在煤炭销售上的资金帐一直没有结算清楚,是一本糊涂帐,王某某对外销售的煤炭很不理想,也没有结清货款,他与王某某并没有合作开发过煤矿。2011年3月,王某某带了一个叫刘某甲的人来奉节,说刘某甲有资金投资到青杠煤矿,这样他就认识了刘某甲。认识刘某甲后,王某某告又诉他说,她于2010年期间在岳阳做生意的时候欠了刘某甲200多万元钱,刘是来讨债的,要他帮忙配合欺骗刘某甲,好把欠款抵清。王某某与他商量虚构一份合伙协议书及青杠煤矿的支出帐单,以此证明王某某在该煤矿有所谓的股份,王某某再以此所谓的股份抵偿刘某甲的欠款。为了使刘某甲确信,他们将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提前了一年,并带刘某甲实地察看了属于邱某某所有,且已于2006年被政府关停了的“兴欣煤矿2号风井”矿洞。在骗取刘某甲相信后,他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为了能让刘某甲更有投资的兴趣,又能抵偿王某某226万元的欠款,他们在协议中将刘某甲的股份提高至54%,好让刘某甲继续出钱。协议签订后,他向刘某甲提出要投资50万元购买设备就能很快投产,刘某甲就汇了35万元到他儿子周某甲的帐上。这35万元钱,他给了王某某2万元,给了周某甲2万元,其余他用于了自己个人开支。4、证人谢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周某乙只是在重庆市奉节县从事煤炭销售生意,周在他们所有的“兴欣煤矿”、“大超煤矿”、“青杠煤矿”、“永成煤矿”中均没有股份,且“兴欣煤矿”与“青杠煤矿”于2006年2月被奉节县人民政府封闭。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煤炭生意的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在重庆奉节县有煤矿,并在云溪开了煤场,他认为做煤炭生意有钱赚,便与王某某商量,由王某某负责从重庆进煤炭,他负责将煤销售到泰格林纸厂。之后他与王某某销售了2批煤炭给纸厂,因煤炭质量没有达标,纸厂只付了30余万元煤款,造成了亏损。同年4月他俩继续合作时,他投资20余万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称资金太少周转困难,他便将有资金的朋友刘某甲介绍给王某某,王某某向刘某甲借款45万元,是他与刘从农业银行汇给王某某的,一个星期后,王某某又将大约2000吨煤送到泰格林纸厂,也因煤的质量问题,纸厂只付了30余万元煤款。到了6月的时候,他与王某某、刘某甲商量后,三人合作在岳阳成立了“湖南铭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某,但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一笔业务,他因没有资金投入就退出来了。后来王某某与刘某甲是怎么运作的他不知情。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他姨妹。2009年10至2010年之间,王某某找他借了230万元现金和230万元的货款(他及弟弟、妹妹三人开办煤炭公司,王某某将他公司230万元的煤卖掉后没有给货款)。2010年10月之后,他一直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2011年3月21日,他到重庆奉节找王某某追讨,王某某称她在重庆奉节县和周某乙有合作开发的煤矿,只能将她投入煤矿的150万元股权作抵偿,当时他要求上山看煤,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就带他上山看煤矿,由于天气原因和路险而没有看成。他又提出要看煤矿的相关手续,他们说相关手续拿到重庆办理换证手续去了,并称煤矿是合法的,要他放心。他虽然没有看到煤矿和相关手续,因王某某是他姨妹子就相信了,于是在奉节县一家餐馆内,他与王某某、周某乙签订了一份王某某将座落在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落阳村的青杠煤矿,王享有该矿42%的股权作价150万元等额归还欠款的转让协议。到了同年5月份,他还是不放心,又到奉节找王某某要看煤矿,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三人带他看了转让协议中的青杠煤矿。第二天,他仍不放心,自己乘出租车上山去打听,问了一个看守矿洞叫刘某丁的人,才知道“青杠煤矿”不是王某某与周某乙的,他受骗了。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4月经妻子的同学任某某介绍认识了做煤炭生意的王某某,王某某称她在重庆奉节投资了一个煤矿,可以合伙做煤炭生意。经交谈,他与王某某在生意上比较谈得来,觉得王某某有经商头脑,也就比较信任她。当时王某某说生意上缺资金周转向他借钱,他没有多想就借给了王某某45万元,并与王某某、任某某三人合伙成立了“湖南铭鼎商贸有限公司”,但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过业务。后来王某某又以外面的货款未收回等理由,于同年的6月8日和10月7日,分别向他借款75万元和80万元,最后一次借钱时,王某某向他出具了一张226万元的总借条(其中含利息21万元),并约定王分四次于2011年2月5日前还清。2011年3月,他在多次找王某某催讨借款王仍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到重庆市奉节县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因当时没有偿还能力,便承诺将她在重庆市奉节县与周某乙合伙的“青杠煤矿”(又名欣兴煤矿2号风井)所拥有的52%的股权转让给他,以此抵偿他226万元的债务。在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带他看了煤矿现场后,于同月29日他便与周某乙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开发“欣兴煤矿2号风井”的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周某乙、周某甲向他提出,煤矿需要50万元资金购买采煤设备,方能出煤产生利润,他又先后两次共汇款35万元至周某甲的帐户。8、银行取款、转帐凭证。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6月、10月及2011年3月,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取现金或转帐的方式给王某某人民币205万元、给周某甲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9、王某某和周某乙出具的借条二张、欠条及说明一张。证明王某某收到刘某甲的款项及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同意刘某甲受让王某某“兴欣煤矿2号风井”股份等情况作出说明的事实。10、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声明各一份,合伙协议书二份。证明王某某、周某乙为非法占有刘某甲的借款及获取刘某甲再投资,采取虚构王某某、周某乙共同拥有煤矿股份的事实与刘某甲签订合伙协议。11、青杠煤矿支出帐。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与王某某、周某甲伪造“青杠煤矿”367万元的支出事实。12、兴欣煤矿2号风井照片。证明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在骗取刘某甲财物过程中,所利用的“兴欣煤矿2号风井”的概貌。13、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害人刘某甲收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的亲属为周退还赃款11万元。14、奉节县曲龙乡永成煤矿、奉节县大超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乙不是二公司的股东、职工,在二公司也没有投资。15、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发(2006)12号文件。证明兴欣煤矿因证明不齐、验收不合格已于2006年2月关闭,该局没有欣兴煤矿的相关登记资料。1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情况证明、春节县永成煤矿、青杠煤矿、兴欣煤矿、东升煤矿资产资源整合协议、永成煤矿转让协议。证明永成煤矿为许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青杠煤矿为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大超煤矿的法人代表为李某某,股东为李某某、许某某、龙某某。大超煤业有限公司永成煤矿由永成、青杠、兴欣、东升四个煤矿于2012年10月11日整合而成。2011年4月21日邓某某、朱某某将永成煤矿转让给王某某、周某丙。17、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奉节县曲龙乡永成煤矿是周某丙受许某某的委托转让给王某某的。1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周某乙和王某某合伙经营欣兴煤矿2号风井的事实为虚构,仍然帮助周某乙、王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35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