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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源,龙金荣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金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荣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龙金荣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新街路口附近,由陆荣源驾驶摩托车,龙金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价值799元的金立牌V182型手机一部)抢走,并致使赵某某倒地受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新街路口附近,由陆荣源驾驶摩托车,龙金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她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价值799元的金立牌V182型手机一部)抢走,并致使赵某某倒地受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陆荣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金荣曾因犯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4)B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八刑初字第253号及(2005)八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荣源、龙金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荣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金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