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远混凝土构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远混凝土构配件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南京恒远混凝土构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恒远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庆康,恒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创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秦臻,润创公司总经理。原告恒远公司诉被告润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荣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浦口区海峡两岸科工园环城西路及海桥路道路工程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经双方决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187.5立方,总计货款361055元。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而被告却一拖再拖,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7月底付100000元,剩余款项8月底前全部付清。但承诺作出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1055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砼款15105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第十页约定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恒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搅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价格表各一份(原件),证明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对价格进行了上调。二、决算清单11张(原件),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61055元。三、2014年6月11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及邮寄单存根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四、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款共计货款361055元,被告已付12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7月底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后仅支付90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51055元。五、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全国企业信息平台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恒远公司向被告润创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润创公司欠原告恒远公司货款15105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予以确认。被告润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润创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恒远公司向被告润创公司承建的浦口区海峡两岸科工园环城西路及海桥路道路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供货小票结算,混凝土供应满1000方,付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供应结算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约定违约条款为如被告润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恒远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含二份附件,其中预拌混凝土价格中约定:被告润创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恒远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远公司陆续向被告润创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截止2014年4月,原告恒远公司向被告润创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187.5立方,总计货款361055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润创公司向原告恒远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货款总计361055元,已付120000元;所欠货款241055元,于2014年7月底付100000元,剩余余款2014年8月底付清。之后,被告润创公司仅向原告恒远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现尚欠原告恒远公司货款151055元。本院认为,原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润创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恒远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润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付清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恒远公司主张给付货款15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恒远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创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恒远公司支付货款15105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41元,由被告润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