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隆凡、吴培珍、谭国华、李玲、李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隆凡,吴培珍,谭国华,李玲,李新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号。负责人田继伟,行长。委托代理吴耀江,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凡。被告吴培珍。被告谭国华。被告李玲。被告李新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诉被告隆凡、吴培珍、谭国华、李玲、李新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不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获本院准许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娟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