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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兰平1离婚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张某甲,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杨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夫妻间没有感情,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家庭财产,没有存款,无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兰西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相关事项的事实。二、兰西县远大乡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甲是本村农民,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情况属实。三、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与原告打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四、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被告与原告打仗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四系证据原件及证人出庭证言,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杨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有一间青砖房,及生活用品,没有存款,无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又自愿抚养婚生女孩,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拥有一间砖房,因原告未提交该砖房的房产登记证明,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代理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自: